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沿革

18 Jan, 20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1條規定 :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民國112年5月9日增訂條文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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