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立法沿革
18 Jan, 20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說明:
=民國85年11月22日制定條文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理由-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民國105年7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理由-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民國112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理由-一、原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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