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8 Jan, 20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民國85年11月22日制定條文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為鼓勵檢舉犯罪組織,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始收其效。並將「檢舉」定位為僅係偵查、蒐證之手段,規定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自屬妥適。惟封存之檢舉人身分資料,萬一洩漏於外,而無法及時保護,則檢舉人之安全仍然堪慮,為免公務員洩露或交付該項封存資料,爰於第三項訂定處罰規定,以期對檢舉人之保護更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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