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27 Jul, 2010

民法第164-1條規定: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說明:

完成一定行為之結果,如可取得一定權利者,例如專利、著作權者,因係行為人個人心血及勞力之結晶,其權利仍屬於行為人。但廣告中如有特別聲明,例如對於行為人有請求其移轉於己之權利,則依其聲明。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契約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九十五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第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先通過資格審查,再參加公開評選,由本行按評定之優勝廠商序位依次辦理議價」,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八點規定為辦理評選工作,由被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分為初選及複選二階段,初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在被告七樓會議室由被告就應徵廠商所提供之企劃書分發評選委員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評選,複選由初選入圍之廠商按被告指定之時、地就所提企劃書及腳本內容對本案委員會進行簡報並接受委員會有關問題之詢答,由評選委員評定序位,決定第一優勝廠商,有被告「九十五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暨附件「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附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前已述及,是本件被告「九十五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並非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或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即給與報酬,與懸賞廣告之規定已屬有間。又縱認被告「九十五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性質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優等懸賞廣告,本件原告僅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階段,且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階段之廠商共有三家,此亦經兩造供承不諱,原告尚非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本無從依被告「九十五年度電視媒體廣告短片製作及託播採購須知」為議價、締約之請求,亦即被告尚非該懸賞廣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該懸賞廣告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