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8 Jan, 20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 :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民國85年11月22日制定條文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理由-為避免犯罪組織成員藉由參選漂白,必須追究推薦犯罪組織成員參選之政黨之責任,處以高額之罰鍰,若犯罪人為不分區代表,缺額不得遞補。此種加強政黨對其所提名之候選人或當選之民意代表之責任,使政黨有所警惕之規定,本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明定,惟為防黑道參選,理應加重政黨之連帶責任,始能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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