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律令格式-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

09 Oct, 2015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說明:

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

 

要旨: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主旨:關於抵押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代為清償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三九號函。二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勒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來函所述,於民國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期限為一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徵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雖未消滅,但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本件債權已否罹於時效,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明確,請貴部自行依事實認定。如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抵押權設定至今既已逾六十四年,縱土地登記簿尚未塗銷,依前所述,其抵押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

(法務部民國82年02月03日(82)法律字第02420號)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要旨: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全文內容:一按來函所提,貴部(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一

三八一一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九九號函略謂:「臺灣光復前,日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光復後,上開日人債權及債務均經政府接收,……分送各抵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銷」及「臺灣光復前國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准予由抵押人申請塗銷登記。」係就日本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及國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所為之釋示。本件經查係國人以不動產向國人抵押借款,故不宜引用上開二則函釋,合先敘明。二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敘述,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侯○○、王○榮所有,在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前之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時(日據時期)即已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王○模及王○柱二人業已分別於民國三十五年及四十七年死亡,雖有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散居各地,查尋不易。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該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並未消滅,則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如認抵押權消滅確無爭議而可認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之一種,始得依同規則該條項暨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單獨申請塗銷登記。

(法務部民國81年08月26日(81)法律字第12686號)

 

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設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行後,即適用關於該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要旨: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設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行後,即適用關於該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全文內容:本案本部四十三年七月二日台(四三)鳳公參字第四三三○號函之意旨,係以原登記為典權(見所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依一般情形立論,故認為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九二四條但書之適用。茲查台灣省政府致貴部函內所述特殊情形,即台灣在光復前其時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所設定之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敕令公布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行後(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質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且日本民法對於不動產質權設定人期滿不以原質物回贖者,並無質權人即取得質物所有權之規定,(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十年,參照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是依當時有效之法例,本案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質,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計自大正十二年(相當於中華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昭和七年(相當於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其後台灣光復我國民法物權編始開始施行,自無由將其早已消滅之不動產質權復活,再回復其為典權而認其繼續取得所有權。
(司法行政部民國45年10月22日(45)台公參字第5373號)

 

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要旨: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全文內容: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廿四條但書之規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3年07月02日(43)台公參字第4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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