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1

10 Oct, 2015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說明:

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

 

要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參照,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又如何確認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職權認定之。主旨:關於連江縣政府函詢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登記所有權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資格申請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527號函。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未制定或已制定未能施行時,民法物權以登記為法律效果發生要件之規定,不適用之(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59頁參考)。同施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者,本應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落實民法物權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制度作為公示之方法。前開依法本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而不能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不能無解決之道,故同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將此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權人(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121-122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76年1月版第66頁亦同此旨)。三、次按一物僅有一個所有權,來函所述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故現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即有登記錯誤之問題,應依法辦理塗銷或變更登記,尚不生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謂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問題。又如何確認何人為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要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四、另關於是否補償乙節,倘確有前開誤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情形,除辦理塗銷或更正登記返還於真實之所有權人外,對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無法返還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係人民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至於補償對象、補償標準、申請辦理之程序、時間、應備證明文件…等,以及其他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方式之具體可行方案,因屬政策決定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民國101年02月16日法律字第10000052010號)

 

法務部就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涉及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涉及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1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137號函。二、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故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必須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即足生創設物權之效力,學理上稱為「設權登記」(創設登記)。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而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即係有關登記之法律規定,故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計入登記簿而言(參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冊),103年9月修訂6版,第67-68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故欠缺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係基於上開規定而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不能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完成設權登記,故買受人於法律上無從取得其所有權,合先敘明。三、復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來函所述,本案所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96年8月間已移轉登記予林○○(淼)等3人,亦即已完成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設權登記,故林○○(淼)等3人已取得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嗣經羅東鎮公所以102年2月23日函撤銷原所核發該建物使用執照,並依貴部86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85309號函示於建物標示部備註欄辦理註記在案,惟貴部前揭86年9月15日函就原建物使用執照被撤銷所為之註記,其對於本件林○○(淼)等3人已取得之建物所有權而言,具有如何之效果?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因嗣後使用執照遭撤銷並予註記一事而受影響?抑或該註記僅在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建物尚未能合法使用?易言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執照被撤銷,其效果除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外,其所有權能是否因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登記相關法規而受到限制?相關土地登記之法規有無限制此類使用執照嗣後遭撤銷之建物不得辦理設權登記之明文規定(亦即類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貴部認為該建物尚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重新申領使用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前,應不准其再為設權登記之法令依據為何?此事涉土地登記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四、末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登記所表彰之物權縱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若善意之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即為登記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民法第759條之1有關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應係登記所載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之情形,倘若登記之物權為真實者,自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之餘地,且善意第三人信賴之登記事項必須為物權登記,此自上開法條文義指明「原登記物權」觀之即明(參謝在全,前揭書,第86及88頁)。本件關於建物標示部備註欄註記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業經撤銷一事,因非屬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無涉;又本件究何部分涉及「不實之物權登記」?何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係基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而善意取得?係於何部分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來函未具體指明,亦請併予釐清。

(法務部民國108年04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6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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