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懸賞廣告之撤回

28 Jul, 2010

民法第165條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說明:

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於行為完成前,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並列為第一項。廣告人於廣告中,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通常情形,可解為廣告人於該期間內,有受其拘束而不撤回之意思,未使由廣告人任意於期間屆滿前予以撤回,以免一般大眾誤信其不撤回而從事指定行為致受不測之損害,此所以在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參考)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現行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於本條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其廣告者,除非廣告人能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其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賠償以不高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乃須就行為人作優等的評定,此為核心問題,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評定乃發生一定效果之精神作用的發表,即評定人主觀之事實認知(何者為優等),故其發表為觀念之表示,是主觀價值的比較。上訴人主張優等懸賞廣告之評比方式均依各辦法定之,系爭辦法要求各推薦人推薦股票標的,由被上訴人依既定公式於既定期間計算績效,最後依績效優劣排名,系爭辦法於既定期間計算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相同,而得適用。按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民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指定行為完成前,有撤回預定報酬廣告之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召開經營管理會議,決議於105年4月30日前廢止相關活動辦法,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在案。況本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於104年12月15日至25日對朝陽人壽進行資金運用及公司治理專案檢查,認定朝陽人壽辦理系爭活動有下列欠妥情事:「1.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管理階層均參加上該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不利內部控制機制運作。2.有由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推薦投資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致有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兼任投資人員,並計算投資績效,違反獨立性者。」,有金管會105年2月22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1600240號函在卷可稽。金管會並以朝陽人壽舉辦系爭活動辦法,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管理階層均參加上開活動,違反內部控制原則及公司治理,核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以及由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推薦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致有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兼任投資人員,並計算投資績效,違反內部牽制原則及獨立性,核與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3.2.3第3點、3.2.4第1點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罰鍰,亦有金管會105年6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632號、10502502631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辦法核屬公司內部之獎勵管理辦法,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既因有董事長、總經理、風控長及風險管理部均參加投資股票標的遴選及獎勵活動,權責不清、違反獨立性、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等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予以糾正並核處罰鍰,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決議廢止相關活動辦法,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獎勵金。系爭辦法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廢止該辦法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為人倘因該廣告善意受有損害,固得請求不逾報酬之損害,但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報酬,自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民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民法第165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1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民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其甄選辦法第5條明定「全民寫作獎」(字數1萬5千字至2萬字)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0,000元、獎牌1座,然89年12月24日中央日報卻刊載「台北文學獎」設置有「全民寫作」(五名),上訴人被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所愚弄而參加甄選,除依上開甄選辦法撰寫至少1萬5千字以上之他傳外,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附磁片,不惜花費時間、精神共襄盛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即應視同該活動的總幹事,負責整個活動,竟將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之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等云云。…經查,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2條規定:「『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第3條規定:「『承辦單位』:『台北市立圖書館』」;第4條規定:「『協辦單位』:『美麗人生基金會、台北愛樂電台』」;第5條規定:「『甄選類別及頒發獎項』第(二)項『全民寫作獎』(字數1萬5千字至2萬字)第2款:『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萬元、獎牌1座』」;第6條規定:「『評選方式』第1款『評選作業』:『……〔全民寫作獎〕分為初選、決選二階段評選,每一階段均聘請國內知名作家及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第2款:『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此有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單位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台北市立圖書館僅屬承辦單位;且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中有關「全民寫作獎」部分,依甄選辦法第5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萬元、獎牌1座」,及第6條規定之評選方式,應認屬民法第165條之1前段規定之優等懸賞廣告,洵堪確定。再有關徵求著作,僅對於入選之作品給付報酬之優等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而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已如前述,則不論本件上訴人之作品究有無獲選為「全民寫作獎」前10名優秀作品,因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被上訴人僅係承辦單位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依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主張依民法第165條規定,基於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非有據,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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