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律令格式-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均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均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屆滿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出典之不動產能否回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惟該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於是新舊法之適用上,仍不免發生疑問,茲舉數則決議如左:一、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及舊法規皆得回贖者,是否適用舊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如前所述,本應以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施行法第十五條,不過就已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而已。故依民法及舊法規,皆得回贖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時,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雖未屆滿,而舊法規所定回贖權之存續期間,後於此二年期間而屆滿者,仍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列。例如民國十四年一月一日設定之典權,典契載明五年滿後回贖者,無論在民國二十年回贖,抑在民國二十三年回贖,皆應適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許其回贖。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得回贖者,究指如何之情形而言,此應視出典時期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抑在其施行後,分別論之。(一)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已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三號、第一九七六號解釋可據,此項典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三十三年者,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亦得依舊法規回贖。(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該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條所謂回贖年限及典當期間,均指附於回贖權之始期而言。例如典契載有六年滿後回贖字樣者,須至六年期滿之後,始得回贖,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件者,如在立約之日起,十年期間之內,雖經逾期、(如前例所述六年之期)仍准業主隨時告贖,則未經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件時,業主得於十年期間內(如前例所述六年滿後之四年內)回贖,尤不待言。業主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回贖,苟未逾此十年之期間,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所定二年之期間,亦得依舊法規回贖。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不得回贖,而依民法得回贖者,得回贖否,依下列情形定之:典物是否已屬不得回贖,而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亦為關於典權效力之問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且如前所述,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出典之不動產,能否回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之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不得回贖,而依民法得回贖者,自得回贖。即(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定有不滿十年,超過八年之期限,而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得依民法回贖。例如民國十年五月一日出典之不動產,約明九年滿後回贖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僅得於民國二十年五月一日前回贖,一逾十年之期,無待於典權人之催告當然不得再行回贖,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則得於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回贖,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之回贖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已消滅,自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例如民國九年五月一日出典之不動產,約明九年滿後回贖者,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回贖。(二)清理不動產當典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不得再行回贖。此所謂即時,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得於十年滿後之二年內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則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例如民國九年五月一日出典之不動產,約明十年滿後回贖者,至民國十九年五月一日,即屆十年期滿,如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為七日,則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得於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回贖。設使民國十年五月一日出典之不動產,約明十五年滿後回贖者,得於十五年滿後之二年內回贖。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業已屆滿者,出典人之回贖權,既已消滅,自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四、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是否概依民法之規定,定其得回贖與否。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回贖,雖依舊法規,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釋)。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三十年者,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至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設定典權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其未約定者,應解為僅得於十年期間內,隨時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雖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許出典人於出典後三十年內隨時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者,其依舊法規業已消滅之回贖權,自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
(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
警政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時,應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03、805及807條規定辦理
要旨:警政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時,應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03、805及807條規定辦理。主旨: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條文有關警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六。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98年3月2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05號函。二、為符合時代潮流,98年1月23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新法)參酌各國最新立法例,酌予修正遺失物之拾得程序,並增訂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以維護社會之經濟資源。而新法函陳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前,本部已多次徵詢內政部等機關團體意見,並請其一併徵詢所屬機關意見,合先指明。三、按新法第803條第1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依來函所述拾得人已為合法通知者,新法第805條第1項及第807條第1項「六個月」期間,係自通知之日起算;如未通知者,則自最後招領之日起算,殆無疑義。四、次查拾得人於受通知或公告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新法第807條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增訂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來函所詢縣(市)、鄉(鎮、市)管轄區域重疊或保管之警察機關為中央機關時,解釋上應歸屬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庫。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新法第807條第2項「三個月」法定期間於新法自98年7月23日施行前後應如何計算乙節,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已訂有明文,請自行依具體個案審酌適用。五、又按新法第807條之1增訂財產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如拾得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選擇一般招領程序,此際同條第2項既已明定通知或招領期間縮短為15日或1個月,自應優先適用,而非輾轉準用第807條6個月期間。
(法務部民國98年0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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