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律令格式-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

15 Oct, 2015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說明:

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

 

要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參照,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又如何確認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職權認定之。主旨:關於連江縣政府函詢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登記所有權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資格申請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527號函。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未制定或已制定未能施行時,民法物權以登記為法律效果發生要件之規定,不適用之(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59頁參考)。同施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者,本應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落實民法物權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制度作為公示之方法。前開依法本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而不能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不能無解決之道,故同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將此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權人(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121-122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76年1月版第66頁亦同此旨)。三、次按一物僅有一個所有權,來函所述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故現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即有登記錯誤之問題,應依法辦理塗銷或變更登記,尚不生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謂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問題。又如何確認何人為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要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四、另關於是否補償乙節,倘確有前開誤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情形,除辦理塗銷或更正登記返還於真實之所有權人外,對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無法返還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係人民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至於補償對象、補償標準、申請辦理之程序、時間、應備證明文件…等,以及其他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方式之具體可行方案,因屬政策決定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民國101年02月16日法律字第10000052010號)

 

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

 

要旨: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主旨:馬祖地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5年6月1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30002670號函。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原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是以本部101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0000052010號函釋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情形。三、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58年4月10日(58)台函民決字第2844號函參照)。是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妨礙該道路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部103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8470號函參照)。從而,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該土地於事後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本部101年2月16日函所稱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二者有別。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民眾占有及其占有之期間為何?其上之公共道路於何時形成?等疑義,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判斷之。

(法務部民國105年08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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