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

29 Jul, 2010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近日常見獎勵學術上、技術上之發明、發現或徵求學術上、技術上或文學上之著作、製造品或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者仍有不同之處。德、日民法就此均設有特別規定(德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參考),我國現行法則無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有增訂優等懸賞廣告規定之必要。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係指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人有數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其特點有三:(一)廣告中聲明完成一定行為者須經評定為優等始給與報酬。(二)須定有一定期間。(三)須有應徵之通知。此項行為於評定完成時發生效力,廣告人對經評定為優等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懸賞廣告之主要要件為行為人一經完成廣告人要求之行為,且最先完成時,不待廣告人再行評價或行為人再為其他補充,該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依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朝陽人壽係要求公司同仁以個人或科室、通訊處身分「推薦」投資標的;而投資標的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以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績效之計算,若投資報酬率小於25%,將可能停止計算投資績效,並同時失去獎勵資格。投資績效計算至105年12月底,由高至低取前五名之投資標的方進行獎勵,亦為系爭辦法第4、6、7、8條所明定。基上可知,系爭辦法中之推薦人並非單純一完成推薦投資標的之行為即可獲取報酬,而係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每月計算投資績效評比後,以績效排名前五名者,始得分別請領獎勵金,此實與懸賞廣告規定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報酬之性質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屬懸賞廣告之性質云云,於法未合,應無可採。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乃須就行為人作優等的評定,此為核心問題,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評定乃發生一定效果之精神作用的發表,即評定人主觀之事實認知(何者為優等),故其發表為觀念之表示,是主觀價值的比較。上訴人主張優等懸賞廣告之評比方式均依各辦法定之,系爭辦法要求各推薦人推薦股票標的,由被上訴人依既定公式於既定期間計算績效,最後依績效優劣排名,系爭辦法於既定期間計算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相同,而得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廣告人為上開優等懸賞廣告之聲明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且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廣告人之應徵人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惟雙方均須受評定之拘束,且廣告人對於經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進一步再締約之必要。顯見優等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所定上開評定、議價等規定不同,縱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及取得報酬,更何況上訴人未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自無與被上訴人議價、締約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須知屬優等懸賞廣告,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亦無足取。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應徵廠商,須通過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8點所定初選、複選、議價等程序,始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並簽訂之可能,此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係上訴人符合締約資格之程序。更何況上訴人僅為進入複選之3家廠商之一,縱令被上訴人為複選之評定,上訴人未必即為最優勝廠商,無法確定能與被上訴人議價,即使上訴人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亦未必能議價成功,進而締約。是被上訴人不辦理複選之評定,尚難遽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條件之成就,自無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之可言,更遑論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準此,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並未成立契約,自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停止招標,未與任何一家廠商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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