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一章通則

22 Oct, 2015

海商法第一條規定註釋-船舶之定義

海商法第1條規定: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本條款確立了海商法中“船舶”的基本定義,範圍包括所有能夠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不僅僅限於海洋中的船隻,也涵蓋那些在河流、湖泊等與海相通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這一條文為後續海商法的適用對象奠定了基礎。

海商法第二條規定註釋-船長與海員之定義

海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本條款明確了“船長”和“海員”的定義,船長是船上最高的管理者,負責船舶的一切事務,而海員則是指由船長指揮的所有船上工作人員。這一條文確立了船舶運營管理中重要角色的職責和定位,為相關法律責任的確定提供了依據。

海商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不適用本法之船舶

海商法第3條規定: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本條款規定了哪些船舶不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指出了小船、軍事艦艇、公務船舶和其他特定船舶的例外情況。這樣的規定有助於明確海商法的適用範圍,使法律的適用更具針對性。

海商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

海商法第4條規定: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本條款針對船舶保全程序的強制執行進行了規範,特別限制了在航行過程中的強制執行,以免影響航行的安全和正常運行。但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涉及航行中的債務或碰撞損害時,可以進行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旨在平衡船舶運營的連續性和相關債權人的權益保護。

海商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補充法

海商法第5條規定: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款確立了海商法在處理海商事件中的優先適用地位,當海商法無法涵蓋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其他法律來補充和解決相關問題。這一條文確保了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連續性,使得在法律適用上有更靈活的處理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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