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六章共同海損

23 Oct, 2015

海商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定義

海商法第110條規定: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共同海損的核心概念在於“共同”與“海損”。當船舶面臨共同危險時,船長可以採取某些故意措施來保護整體財產,例如丟棄貨物以減輕船舶重量,或改變航線以避開風暴。這些措施如果是為了保護全體財產利益且合理,就會被視為共同海損,相關費用和損失應由所有受益方按比例分擔。

海商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範圍

海商法第111條規定: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說明:

現行條文對於共同海損損失分擔義務採列舉式,本次修正則參照約安規則RuleB‧特採概括式,俾免文字與以下各條之牴觸,尤其不再採運費半額制,係為配合國際通行實務。

 

此條明確了共同海損費用分擔的原則,即按比例分擔。這種分擔不僅適用於被保存的財產,也適用於那些因共同海損行為而獲得補償的財產。這意味著共同海損的負擔是公平的,每一個利害相關方都需根據其受益情況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分擔額之計算

海商法第112條規定: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這條規定了如何計算被保存財產的實際分擔價值。它詳細規定了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具體計算方法,以確保各方能按公正的標準來分攤共同海損的費用。船舶價值的計算應扣除在航程中發生的損失及其他非共同海損的費用,貨物和運費則按實際的市場價值和合同金額來確定。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補償額之計算

海商法第113條規定: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這一條目明確了共同海損的補償標準。船舶的補償應基於實際修繕或更換成本,而貨物的補償則以市場價或商業發票價為准。對於運費,損失的部分也應根據合同和實際支付情況進行補償。該條款確保了各方能夠公平地獲得因共同海損而產生的補償。

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補償額之計算

海商法第114條規定: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本條詳細列出了哪些費用可以被視為共同海損費用,確保在危難情況下採取的措施所產生的必要成本能夠公平地分攤。這些費用不僅包括直接的運營成本,還包括現金墊付款項的利息補償,體現了對施救行為及其後續影響的全方位考慮。替代費用如符合條件,也可視為共同海損費用,但金額不得超過原本的共同海損費用。

海商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範圍

海商法第115條規定: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此條規定反映了共同海損分擔原則的強制性,即便損失是由於某一方的過失造成,所有利害關係人仍需按比例分擔損失。這一規定保障了整體利益的維護,同時也保留了受損方對過失方追討賠償的權利,確保了公平與正義。

海商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除外1

海商法第116條規定: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此條款強調了裝載貨物必須符合航運習慣的重要性。未按習慣裝載的貨物在被投棄後不被視為共同海損,表明此類貨物的處理是基於自身風險。然而,一旦此類貨物被撈救,則仍然需按照共同海損的原則進行分擔,這保證了救援行為的公平性。

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除外2

海商法第117條規定: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這條款針對無法證明所有權或存在的貨物或設備,強調了其在共同海損中的特別地位。這些未經正式登記的物品在犧牲後不被視為共同海損,意味著這些物品未能充分證明其合法性。但若撈救成功,則仍需承擔相應的共同海損責任,維持分擔體系的完整性。

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除外3

海商法第118條規定: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該條款對貴重物品的特殊保護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未報明的貴重物品若被犧牲,無法享受共同海損的補償,這是為了鼓勵船東或托運人在運輸前如實申報貴重物品的性質和價值。然而,這些物品若被撈救,仍需分擔共同海損,維持救助行為的合理性。

海商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不實聲明之分擔額及補償額

海商法第119條規定: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這條款主要針對不實聲明的貨物,強調了誠實申報的重要性。如果貨物性質或價值被故意低估,則在犧牲後無法獲得共同海損補償,這是對不誠實行為的懲戒措施。即使在保存貨物的情況下,也會因申報不實而受不利影響,補償額會受到限制,而分擔額則按高者計算,進一步加重不誠實行為的成本。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除外

海商法第120條規定: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這條規定指出了幾類特定物品在共同海損分擔中的特殊地位。這些物品不參與分擔共同海損,但如果它們因共同海損而被犧牲,則其他利害關係人應共同分擔這些損失。這一規定反映了對基本生存用品和個人物品的特殊保護。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計算

海商法第121條規定: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此條款強調了協商在共同海損計算中的重要性,並提供了協議不成時的替代解決途徑,即仲裁或訴訟。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在出現分歧時,仍然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問題。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債權之擔保

海商法第122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這一條款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共同海損分擔額未清償的情況下,對貨物的留置權,確保運送人或船長的權利得到保障。同時,這也允許貨物所有人通過提供擔保來避免貨物被留置,平衡了雙方的利益。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共同海損之回復

海商法第123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此條款處理了共同海損後財產追回的情形,要求相關方在追回財產後將已分擔的損失返還其他利害關係人。這確保了分配的公平性,同時允許扣除追回過程中的合理費用。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委棄免責權

海商法第124條規定: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這一規定允許分擔義務人通過放棄其財產來免除共同海損的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法律救濟方式,這樣的選擇有助於減輕分擔義務人的經濟負擔。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

海商法第125條規定: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條款明確了共同海損債權的消滅時效,設置一年的期間來促使利害關係人及時行使其權利,以防止不合理的拖延和法律爭議的無限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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