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24 Oct, 2015

海商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動產不動產之適用

海商法第6條規定: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本條款確立了船舶在法律上的性質,將其視為動產,適用民法中關於動產的規定。這意味著,除非海商法有特殊規定,船舶的買賣、讓與、抵押等法律行為,均應參照動產的處理方式來進行。這一規定明確了船舶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本原則,為實務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海商法第七條規定註釋-船舶所有權範圍

海商法第7條規定: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本條款界定了船舶所有權的範圍,不僅包括船體本身,還包括在航行或營業中必需的一切設備和屬具。這些設備和屬具被視為船舶的一部分,與船舶所有權一起處理。此規定有助於在處理船舶所有權轉讓、抵押等法律事務時,清晰地界定所涉及的財產範圍。

海商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讓與船舶之方式

海商法第8條規定: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本條款要求船舶所有權或其部分權益的讓與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且需經過相應的官方證明蓋印,以確保其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船舶所有權變動的透明性和合法性,防止因無效讓與導致的法律糾紛。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讓與船舶都必須通過合法程序,並得到相應機構的確認。

海商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移轉登記之效力

海商法第9條規定: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條款強調了船舶所有權移轉的登記效力,未經登記的所有權變動對第三人不具有對抗效力。這一規定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確保了船舶所有權的變動具有公開性和可查性。登記制度在此起到重要的法律公示作用,防止因私下交易導致的權利紛爭。

海商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建造中船舶

海商法第10條規定: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本條款針對船舶建造中的特殊情況,為船舶定造人提供了在承攬人破產時的應對措施。條款賦予定造人接管船舶建造的權利,並可將已投入的材料和費用按價收取,這在保護定造人利益的同時,也確保了船舶建造的完成。此外,使用原船廠完成建造的情況下,應給予適當報償,這一規定平衡了各方利益,並為處理類似的破產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海商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共同利益事項

海商法第11條規定: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本條款旨在保護船舶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要求在處理涉及船舶的重大決策時,必須達成多數共識。這一規定防止單一共有人單方面做出重大決定,保障所有共有人利益的同時,也確保了決策的民主性和合法性。價值合計過半數的要求進一步保證了決策的公平性。

海商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出賣應有部分

海商法第12條規定: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條款賦予船舶共有人在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的優先承買權,這保護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防止外人以不公平的方式介入共有船舶的管理。此外,條款還規定在涉及船舶國籍的重大事項上,需全體共有人同意,這確保了國家主權和船舶法律地位的穩定性。

海商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抵押應有部分

海商法第13條規定: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本條款對船舶共有人的抵押行為設置了限制,要求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旨在防止因單一共有人抵押行為而影響整艘船舶的所有權狀態。這一規定保護了共有人集體利益,防止不當抵押行為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

海商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船舶共有人之外部關係-船舶利用債務與委棄

海商法第14條規定: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本條款規定了船舶共有人在船舶利用中的債務分擔責任,同時也提供了一個免責途徑,即通過委棄其應有部分以免除責任。這一規定既保障了債務的公平分擔,也為不同意管理行為的共有人提供了法律退出的選擇。

海商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共有關係之退出

海商法第15條規定: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本條款針對船長這一特殊身份的共有人規定了退出共有關係的權利,並保障了他們能夠在離職後獲得公平的資金補償。條款中的一個月期限強調了權利行使的時效性,以防止不確定性和潛在的法律爭端。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海商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共有關係

海商法第16條規定: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本條款強調了船舶共有關係的穩定性,確保即使共有人發生死亡、破產或被宣告受監護等情形,整體的共有關係仍然持續。這一規定保障了共有關係的連續性,避免了因個人原因導致的共有關係中斷和可能的法律糾紛。

海商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

海商法第17條規定: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本條款強調了船舶經理人在共有船舶管理中的重要性,規定經理人的選任需經多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以確保選任過程的民主性和公正性。這一規定避免了少數共有人決定經理人的情況,保障了所有共有人對船舶經營管理的參與權利。

海商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代表權

海商法第18條規定: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本條款賦予了共有船舶經理人在法律上代表共有人處理船舶營運相關事務的權利,無論是在訴訟中還是訴訟外。這一規定確保了經理人在船舶管理過程中的權威性,使經理人能夠有效地管理船舶事務,同時避免了共有人之間的分歧對外部事務的影響。

海商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處分權

海商法第19條規定: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款對經理人權限作出了限制,特別是關於船舶的出賣或抵押,必須得到共有人書面委任方可進行。這樣的規定保護了共有人對船舶重大處分行為的控制權。同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規定共有人對經理人權限的限制不能對抗第三人,這在法律上提供了經理人行使權限的保障。

海商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共有船舶經理人之義務

海商法第20條規定: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本條款明確了共有船舶經理人的報告義務,確保共有人能夠了解船舶的營運情況。經理人需要在每次航行結束後向共有人報告,並允許共有人隨時檢查營業狀況及查閱帳簿,這增加了管理的透明度,保護了共有人對船舶經營的知情權。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標的、項目及範圍

海商法第21條規定: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本條款規定了船舶所有人對特定損害賠償的責任限制,旨在平衡船舶所有人和受害方的利益,防止因不可預見的巨大損害賠償要求導致船舶所有人無法繼續經營。條款中的責任限制數額計算標準,基於船舶總噸位及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以確保賠償額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條款還明確了“船舶所有人”的廣義定義,以涵蓋不同角色在船舶經營中的法律責任。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例外

海商法第22條規定: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本條款列舉了若干例外情形,這些情形下船舶所有人不能主張其責任限制權利。這些例外情形涉及到船舶所有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的損害、與船員僱用相關的責任、以及涉及高危險性或特殊性質的運輸活動,如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油污、核子物質等。此條文旨在加強對因危險性行為或故意過失所引發的重大損害事件的賠償責任,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同時,這也促使船舶所有人在涉及上述高風險活動時,謹慎行事,避免發生可能導致無法適用責任限制的事件。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例外

海商法第23條規定: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本條款明確了當船舶所有人依據第二十一條主張責任限制時,必須對船舶價值提供證明的要求。船舶價值的估算需根據具體的債權類型和發生的時間點來確定。該規定旨在提供一個公平且有依據的方式來估算船舶的價值,以便在賠償責任限制範圍內進行分配。這也確保了債權人在不同情況下獲得公平補償,並對不同事件發生時的船舶狀態進行準確的價值估算,有助於減少責任限制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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