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第二節海事優先權

25 Oct, 2015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項目

海商法第24條規定: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本條款列出了享有海事優先權的各項債權,這些債權在船舶財產清算時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些債權的優先順序設置在船舶抵押權之前,顯示出海事優先權的特殊地位和重要性。海事優先權的設立旨在保護與船舶運營相關的特定債權人,特別是船員、救助方和受損害方,這些債權人往往因船舶的特定作業而受到影響。

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25條規定: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本條款確定了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的留置權位次,該留置權的優先順序被設置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這一規定反映了船舶建造或修繕債權的重要性,但也強調了海事優先權的更高位次,這是因為海事優先權直接涉及到人身安全、救助及船舶運營的基本保障。

海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不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海商法第26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本條款指出,對於涉及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油污、核子物質或廢料等高風險活動所引起的賠償請求,海事優先權不適用。這一規定是為了防止這些特殊且高風險的賠償債權與其他海事優先權相混淆,從而確保相關賠償能夠根據其自身的法律框架得到適當處理。

海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物

海商法第27條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本條款詳細規定了海事優先權可以優先受償的標的物,這些標的物涵蓋了船舶及其設備、運費、損害賠償和救助報酬等。這些標的物的範圍設置旨在確保債權人在船舶運營中有足夠的資產保障,以便在需要時能夠得到應有的賠償。這種設置有助於平衡船舶經營的風險與債權人權益。

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僱傭契約債權之標的

海商法第28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本條款特別保障了船員等服務人員在僱傭契約下的債權,允許其對同一僱傭契約期內的全部運費優先受償。這一規定對於船員等一線工作者的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護,確保他們能夠在船舶運營中獲得優先保障,這對於維護船員的工作積極性及船舶運營的穩定性具有重要意義。

海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29條規定: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本條款對同次航行中不同海事優先權的位次進行了詳細規定。條款確立了同一款下債權的平等受償原則,避免了因債權發生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公平的受償順序。此外,對於救助報酬和共同海損分擔的優先順序也作了明確界定,這些規定確保了同次航行中的各類債權能夠在清算過程中獲得合理的處理。

海商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異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30條規定: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本條款明確了在不同次航行中的海事優先權位次,後次航行的優先權具有優先於前次航行的優先權。這一規定反映了海事優先權中對新近發生的債權保護更為強烈的法律政策,以確保最新的航行相關債權能夠在處理過程中優先獲得償付。

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物權效力

海商法第31條規定: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本條款強調了海事優先權作為物權的效力,即使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海事優先權仍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意味著,船舶的買受人在購買船舶時,需要考慮該船舶上是否存在未解除的海事優先權,因為這些優先權仍將對新所有人產生約束力。此規定有助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因所有權變更而使其債權落空。

海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消滅

海商法第32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本條款規定了海事優先權的時效期限,即大部分海事優先權在一年內消滅,這一期間從債權發生之日開始計算。然而,對於船員等服務人員的賠償債權,消滅時效自其離職之日起算,這樣的設計旨在保障這些勞動者在船舶運營過程中的權益。條款確立了明確的消滅時效,既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也確保了海事活動的法律確定性和經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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