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第二節海事優先權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項目
海商法第24條規定: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25條規定: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海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不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海商法第26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海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物
海商法第27條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僱傭契約債權之標的
海商法第28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海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29條規定: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海商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異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海商法第30條規定: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物權效力
海商法第31條規定: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海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海事優先權之消滅
海商法第32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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