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三章運送第一節貨物運送

28 Oct, 2015

海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海商法第38條規定: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本條款將貨物運送契約分為兩大類,區分了以單獨件貨為對象的運送與以整艘船舶或其部分作為運送工具的契約。這一區分反映了實務中的不同運送需求和操作方式,為後續法律條款的適用提供了明確的分類基礎。件貨運送通常涉及多個託運人,而船舶整租或部分租賃的情形則通常是專門運送特定託運人的貨物。

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傭船契約之方式

海商法第39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本條款要求,傭船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以確保契約內容的明確性和可執行性。書面形式有助於防止日後因口頭協議引發的爭議,並為契約各方提供法律保障。這樣的規定強調了傭船契約在海運活動中的重要性,特別是在涉及大規模貨物運輸時,更需要確保契約的嚴謹和明確。

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傭船契約應載事項

海商法第40條規定: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本條款詳細列出了傭船契約必須載明的事項,這些事項確保了契約的完整性和操作的可行性。列明當事人信息、船舶信息、貨物詳細信息、運送期限及運費等,有助於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減少履行契約過程中的不確定性。此外,這些條款也便於在發生爭議時有據可依,為訴訟或仲裁提供明確的依據。

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傭船契約之效力

海商法第41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本條款強調了傭船契約的獨立性,即使船舶的所有權發生變更,該契約仍然對新所有人具有約束力。這一規定保障了託運人和承運人的權益,避免了因所有權變更而導致契約中斷或無效的風險,有助於保持海上運輸業務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定解除

海商法第42條規定: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本條款賦予了託運人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契約的權利,這種情況主要是當運送人提供的船舶存在重大瑕疵,無法履行運送義務時。此規定保護了託運人的利益,避免其因運送人的過失或不當行為而蒙受損失。同時,它也對運送人提出了要求,必須確保提供的船舶處於適航狀態,以履行契約義務。

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海商法第43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此條款賦予託運人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契約的權利,同時要求託運人在解除契約時承擔相應的費用,以平衡雙方利益。針對不同的航程安排,條款明確了託運人需支付的運費比例,並且特別考慮到裝卸貨物時可能產生的費用,確保運送人的利益不受過多損害。此外,條款中的延滯費約定不受影響,意味著雙方關於延滯費的協議依然有效。

海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一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海商法第44條規定: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本條款對部分傭船契約的解除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要求託運人在解除契約前支付全部運費,這樣可以防止託運人隨意解除契約,保障運送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條款也考慮到裝卸貨物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費用和損害賠償問題,對於託運人的解除要求作出了具體的責任劃分,確保其他貨物所有人的利益不受影響。

海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繼續性傭船契約解除之禁止

海商法第45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本條款排除了繼續性傭船契約適用前兩條解除規定的可能性。這是因為繼續性傭船契約通常涉及長期合作或多次運送,這類契約的解除條件應有別於單次或短期契約。該條款確保了此類長期契約的穩定性,防止任意解除契約對雙方造成不利影響。

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託運之運送方法

海商法第46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本條款限制了託運人在使用租賃船舶進行運送時的操作自由度,要求其依照契約或船舶的性質進行運送,這樣做是為了防止託運人使用不當的運送方法導致船舶損壞或違反契約約定,從而確保運送的合法性和船舶的安全性。

海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海商法第47條規定: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此條款針對航行中可能出現的意外情況對運費支付作出了詳細規定。它考慮到船舶在不同情況下的使用狀況,明確了託運人的運費支付責任,並為託運人在面臨船舶問題時提供了法律保障,防止其因運送人的過失而蒙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此外,條款中對船舶行蹤不明情況下的運費計算也作出了合理安排,減少了託運人在不確定情況下的經濟風險。

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貨物缺裝時運費之計算

海商法第48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此條款規範了託運人在裝載不足時的運費計算方式,旨在保護運送人的利益,防止因託運人未達到約定裝載量而影響運送人的收益。同時也體現了一定的公平性,允許扣除因貨物不足而節省的費用以及因替代貨物而增加的收入,以減輕託運人的負擔。

海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解約時運費之扣除

海商法第49條規定: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此條款為託運人在解除契約時提供了運費扣除的依據,既保障了運送人的基本利益,也給予託運人一定的經濟減免。通過扣除實際上未發生的費用和部分替代收入,條款達到了在契約解除情況下的利益平衡,減少了託運人的經濟壓力。

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貨物運達之通知

海商法第50條規定: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這一條款確保了貨物運達後的信息及時傳達給相關方,避免因延遲通知而造成的誤會或損失。它強調了運送人或船長在貨物運送中的責任,即確保託運人指定的接收人能夠及時獲悉貨物的到達情況,從而安排後續的接收事宜。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貨物之寄存及拍賣

海商法第51條規定: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這一條款詳細規定了在受貨人拒絕或怠於接收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的處置權利及程序,並且保護了運送人的權益。對於貨物無法保存或價值過低的情況,允許進行拍賣處理,確保運送人能夠收回部分運費和其他必要支出,避免運送人因受貨人行為而蒙受損失。

海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裝卸期間之計算

海商法第52條規定: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這一條款規範了裝卸期間的計算方法,保證了裝卸過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並且提供了補償機制,以避免船舶所有人因過度延遲裝卸而蒙受損失。條款的設計考慮了實際操作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如休假日和不可裝卸日,但也防止了不合理的拖延情況,以維護航運業務的正常運行。

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載貨證券之發給

海商法第53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這條款確立了託運人在貨物裝載完成後請求運送人或船長發給載貨證券的權利,載貨證券作為貨物運送的法律憑證,對託運人具有重要意義。該證券不僅證明貨物已裝載,也在未來的貨物交付中發揮關鍵作用。

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載貨證券應載事項

海商法第54條規定: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這條款詳細列出了載貨證券的基本內容,保證了貨物運送的透明性和合法性。運送人或船長在核對貨物時有權對不一致的部分進行註明,這既是對託運人的保護,也是防止未來因信息不符而產生糾紛的措施。

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交運貨物不正確之賠償

海商法第55條規定: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這條款明確了託運人的責任,即託運人應確保貨物信息的準確,否則需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同時,為了保障交易的公正性,運送人不能將此責任轉嫁給載貨證券的第三方持有人,從而保護了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貨物受領之效力

海商法第56條規定: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這條款規定了貨物受領後的法律效力和運送人的責任限度,保護運送人免於無限期的索賠風險,同時也給受貨人提供了救濟的途徑。受貨人若在提貨時發現問題,應立即提出異議,以保障自身權益。

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託運人賠償責任之限制

海商法第57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這條款對託運人的賠償責任進行了限制,除非損害是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造成,否則託運人無需負責。這為託運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護,防止其因不可歸責於己方的原因而承擔不必要的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

海商法第58條規定: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這條款確立了多份載貨證券在貨物受領時的處理原則,保障了持有載貨證券者的合法權利。同時,該條款也防止了運送人因為存在多份載貨證券而面臨的潛在法律風險,確保了運送過程的安全和順利進行。

海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先受交付人之權利

海商法第59條規定: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這條款確立了持有載貨證券的先後順序的重要性,確保持有先發證券的持有人在貨物交付中的優先權,從而減少因多重持有人產生的糾紛和不確定性。

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海商法第60條規定: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這條款通過將民法關於提單的規定適用於載貨證券,確保了貨物運送中各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化。同時,它也強調了載貨證券作為物權憑證的法律效力,保障了第三方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

海商法第61條規定: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這條款明確禁止運送人在契約中通過條款或約定減輕或免除其因過失或未履行法律義務所導致的責任,保護託運人及受貨人的權利,並確保運送過程的公平和合法性。

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

海商法第62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這條款強調了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在發航前和發航時的安全責任,確保船舶的適航性及貨物的妥善保管。同時,它也提供了在突發情況下運送人免責的條件,但運送人需證明其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海商法第63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此條款強調了運送人在整個運輸過程中,對貨物所需的注意和處置義務。運送人需確保在各個環節中,貨物得到妥善處理,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損壞或丟失。這一責任涵蓋了從貨物的裝載、搬運、堆存直到最終卸載和看管的所有過程,以保障貨物的安全和完整。

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拒絕載運及危險物之載運

海商法第64條規定: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旨在規範運送人對於危險貨物的處理責任。運送人在知悉貨物具有危險性質或屬違禁物時,應拒絕載運,以確保船舶及船上人員的安全。同時,若運送人在運輸過程中發現貨物對船舶構成威脅,則有權採取必要措施,甚至毀棄貨物,以消除危險,而無需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未報明貨物之處置

海商法第65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此條款規範了對於未報明貨物的處置方式。運送人或船長有權在發現未經申報的貨物時,對其進行處理,這包括卸貨或要求支付相應費用。在航行中,若發現此類貨物對船舶構成威脅,船長可依法將其投棄,以確保船舶及其他貨物的安全。

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事變時運費之計算1

海商法第66條規定: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此條款針對因不可抗力導致運輸失敗的情況進行了規範。如果船舶因不可抗力無法到達目的港而將貨物運回,託運人只需支付去程的運費,這在某種程度上保障了託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不可預見事件而承擔全程運費的情況。

海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事變時運費之計算2

海商法第67條規定: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此條款規定了在海上事故導致船舶需要修繕的情況下,託運人的運費支付義務。如果託運人選擇在目的港之前提取貨物,即使發生了意外事故,也需要支付全部運費,這確保了運送人的基本權利,同時也對託運人的選擇提出了相應的經濟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事變時運費之計算3

海商法第68條規定: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此條款規範了在船舶遇難或無法航行的情況下,運費的調整和計算方式。這保障了託運人和運送人之間的權益平衡,當發生不可預見的事件時,託運人僅需支付合理的費用,而運送人也能獲得應得的運費補償。

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免責事由1(運送風險)

海商法第69條規定: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此條款詳述了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在特定風險或事件下可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這些免責事由涵蓋了包括自然災害、戰爭行為、罷工、包裝不當等,從而為運送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護,避免在非其過失的情況下,對貨物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免責事由2(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

海商法第70條規定: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此條款規定了當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不需對毀損或滅失承擔責任。同時,也確立了在託運人未事先聲明貨物性質或價值的情況下,運送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這條規定防止了託運人通過不當行為,利用法律漏洞來擴大賠償額度。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免責事由3(正當理由偏航)

海商法第71條規定: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賦予運送人在必要情況下,如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進行偏航的權利,且此行為不被視為違反運送契約。這項規定允許運送人在特殊情況下,為更大的利益而偏離原定航線,並對因此產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免除責任。

海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免責事由4(未經同意而裝載者)

海商法第72條規定: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此條款針對未經運送人或船長同意私自裝載的貨物所設。若此類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承擔責任,這條款保護了運送人不受未經允許貨物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和責任。

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免責事由5(甲板)

海商法第73條規定: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此條款明確規定了當貨物被裝載於甲板上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負的責任。除非託運人明確同意,並在契約中載明或符合特定航運種類及商業習慣,否則運送人應對因此產生的貨物損失承擔責任。此規定旨在保護託運人免受未經允許的甲板裝載所帶來的風險。

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運送人與連續運送人之責任

海商法第74條規定: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此條款規範了連續運送情況下,運送人之間的責任劃分。載貨證券的發給人須對整個運送過程負責,而每個連續運送人只對其承擔的部分負責。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託運人在運送過程中的權利,同時也限制了運送人的責任範圍。

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多種運輸工具連續運送之準用

海商法第75條規定: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此條款適用於多種運輸工具的連續運送,特別是涉及海上運送的部分。若貨物毀損或滅失的具體時間無法確定,則默認視為在海上運送期間發生,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簡化責任歸屬的認定,並確保在不同運輸工具之間的責任劃分清晰。

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76條規定: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此條款賦予了運送人的代理人和受僱人與運送人相同的責任限制權,但在代理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不適用。此外,從事商港區域相關工作的其他人員也可受此條款保護,確保他們在執行職務時不會因非故意行為而承擔過高的責任。

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

海商法第77條規定: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此條款處理了涉及涉外運送時的法律適用問題。當運送涉及中華民國的港口時,應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處理,但若本法對受貨人或託運人提供了更優的保護,則應適用本法,確保其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載貨證券裝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之管轄權

海商法第78條規定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此條款確立了載貨證券在我國港口發生的爭議的管轄權,明確指出此類案件應由我國法院或經同意後的仲裁機構管轄。這一規定保障了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能在本國法律框架下解決爭議,並減少因國際仲裁地選擇而產生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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