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五章海難救助
02 Nov, 2015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一般海難之救助義務
海商法第102條規定: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本條文強調了船長的道德和法律義務,即在不影響自身船舶安全的前提下,必須盡力對其他處於危險中的人員提供救助。這一規定體現了海上救援的普遍性原則,鼓勵並要求海上船員在他人遭遇危險時提供幫助,但同時也考慮到救助行為不能對自身船舶和船員造成重大危險。
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財物救助之報酬
海商法第103條規定: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文詳細說明了施救人對於船舶和船上財物救助後可以請求的報酬範圍及標準。對於施救行為,尤其是涉及環境危害的救助,本條文保障了施救人的合理報酬權,鼓勵對環境的積極保護。此外,為了確保法律的有效性,條文還設置了兩年的報酬請求時效,敦促施救人及時行使權利。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律令格式-報酬請求權人
海商法第104條規定: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本條文強調了施救者報酬請求權的獨立性,即使救助的船舶屬於同一所有人,施救者也不會因此喪失請求報酬的權利。此外,對於拖船的救助行為,本條文規定了如果該救助行為不是在履行拖船契約的範疇內,施救者同樣可以請求報酬,進一步保障了施救者的合法權益。
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報酬金額
海商法第105條規定: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本條文旨在規範救助報酬的確定方式,優先鼓勵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達成一致。如果協商不成,則提供了仲裁和法院裁決這兩種解決途徑,以確保施救人的報酬能夠依法合理確定和支付。這一規定有助於減少糾紛並保障各方利益。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分配報酬之比例
海商法第106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本條文旨在確定施救報酬在施救人與船舶之間、以及施救人之間的分配原則。此分配應基於第105條的規定進行,即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則提請仲裁或法院裁決。這一規定確保了報酬的公平分配,使得所有參與施救的各方能夠合理地分享救助行為的成果。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救助報酬之分配權
海商法第107條規定: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本條文擴展了救助報酬的分配範圍,特別保障了在救助行動中參與救人的人員。這意味著,不僅僅是對船舶或財物的施救者,即使在救助過程中主要進行人員救助的個體,也有權分享報酬,確保所有救助行為得到公平的回報。
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救助報酬之分配權
海商法第108條規定: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本條文強調了施救行為的自願性和正當性。當救助行為被受救助方正當理由拒絕時,施救者若強行進行救助,則無權請求報酬。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救助方的意願,防止不必要的或強行的施救行為。
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碰撞時之救助義務
海商法第109條規定: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本條文規範了船舶碰撞後船長的救助義務,要求船長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盡可能提供救助。條文還要求船長提供基本的船舶信息,這有助於事故後的應對和責任分配。這些義務體現了海上事故處理中的互助精神,確保在緊急情況下的救助行為能夠及時、有效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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