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七章海上保險

04 Nov, 2015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補充法

海商法第126條規定: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此條款明確指出,海上保險的事項若未在《海商法》中作出規定,則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這一條款起到了補充法律的作用,確保在法律有空白的情況下,有適用的法律依據。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標的

海商法第127條規定: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此條款擴大了海上保險的適用範圍,將所有與海上航行相關且可能發生危險的財產權益納入保險標的。同時,條款也允許保險契約將保障範圍擴展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為航運提供更全面的保險保障。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保險期間

海商法第128條規定: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此條款明確了海上保險的保險期間,規定了船舶及貨物在不同階段的保險責任起訖點。這一規定有助於保險雙方明確保險責任的時間範圍,避免因期間不清導致的法律糾紛。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之責任

海商法第129條規定: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指出保險人需對保險標的物在海上發生的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的損失負責,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這條款確保了在海上風險中的損失可以得到保險賠償,保障了被保險人的利益。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

海商法第130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此條款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採取措施減少損失,並明確了保險人對於這些措施所產生費用的償還責任。即使償還費用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保險人仍須支付。然而,償還的數額以保險金額為限,這確保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和利益平衡。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保險人免責範圍之擴大

海商法第131條規定: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明確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避免保險人在不當行為引發的損失中承擔責任,維護保險制度的公正性和誠信原則。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裝船通知義務

海商法第132條規定: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貨物裝船後,立即通知保險人有關貨物裝載的詳細信息。如果未履行這一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不承擔因未通知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強調了信息透明和責任報告的重要性,以確保保險風險的準確評估。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保險契約之解除

海商法第133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此條款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破產時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這一規定保護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免受保險人破產可能帶來的風險,確保其在保險人無法履行責任時可以選擇解除契約。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船舶之保險價額

海商法第134條規定: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此條款規定了船舶保險價額的計算標準,即以保險責任開始時的船舶市場價格和保險費為基準。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保險價額的合理性,並反映當時船舶的實際價值,避免出現過高或過低的保險價值。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貨物之保險價額

海商法第135條規定: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此條款明確了貨物保險價額的計算標準,包括貨物裝載時的市場價格、裝載費、稅捐、運費及保險費。這一規定確保了貨物保險價額的全面性,涵蓋了與貨物相關的各項費用,使保險價額更加準確和合理。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應有利得之保險價額

海商法第136條規定: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此條款明確了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可能產生的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價額計算標準。這些利得的保險價額應該根據保險訂立時的實際金額來確定,以反映實際的經濟利益,保障被保險人可能因損失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運費之保險價額

海商法第137條規定: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此條款限制了運費保險的範圍,僅針對因未交付貨物而無法收取的運費。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運費保險只涵蓋真正的經濟風險,並以被保險人實際應收取的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同時,保險範圍還可以包括船舶租金及運送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收益,進一步保障運送人的經濟利益。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貨物之分損

海商法第138條規定: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此條款規定了貨物損害的計算方法,即根據貨物在到達港時的完好狀態下的市場價值,與實際受損狀態下的價值進行比較,以確定損害賠償額。這一計算方法有助於公平地確定損害賠償額,確保被保險人能夠得到與實際損失相應的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船舶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海商法第139條規定: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此條款規範了船舶部分損害補償額的計算方法,主要依據合理修復費用來確定,但需以保險金額為上限。如果部分損害未修復且船舶在保險期間內全損,則不得重複請求未修復部分的補償額,這樣避免了不當得利,確保賠償的公正性。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運費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海商法第140條規定: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此條款針對運費部分損害的補償計算方法,規定應根據受損運費佔總運費的比例來確定賠償額,並以保險金額為基準。這一計算方式確保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相符,防止過高或過低的賠償,保障了雙方的合法權益。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變賣時之分損

海商法第141條規定: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

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

切費用,應扣除之。

 

此條款規範了受損害貨物在變賣時的損害額計算方式。若因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變賣貨物外,需經保險人同意。損害額的計算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的差額為基準,但變賣後減省的費用需要扣除。此規定確保了在處理損害賠償時的透明性與合理性。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委付之定義

海商法第142條規定: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此條款定義了委付的概念,委付是被保險人在特定情況下(如船舶被捕獲、無法修繕等)將保險標的物的權利轉移給保險人,並請求全額保險賠償的行為。這種安排通常適用於標的物價值大幅減損的情況下,為被保險人提供了全額賠償的途徑。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委付原因

海商法第143條規定: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此條款列舉了可以進行船舶委付的具體原因,包括船舶被捕獲、無法修繕或修繕費用過高、船舶行蹤不明超過兩個月等情況。這些情形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將船舶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以獲得保險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委付原因

海商法第144條規定: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

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此條款列出了可對貨物進行委付的具體原因,如船舶因災難無法航行超過兩個月,或貨物修復及運輸費用超過其目的地價值等情況。這些情形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將貨物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請求保險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委付原因

海商法第145條規定: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此條款允許在船舶或貨物進行委付時,將運費一併進行委付。這種安排有助於在整體考慮保險標的物損失的情況下,同時解決運費相關的保險賠償問題。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委付之範圍

海商法第146條規定: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此條款規定了委付的範圍,通常應針對保險標的物的全部進行,但若保險單僅涵蓋部分標的物,則可以僅針對該部分進行委付。此外,委付必須是無條件的,確保委付的明確性和有效性。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委付之積極效力

海商法第147條規定: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此條款明確規範了委付的積極效力。當委付經承諾或法院判決為有效時,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將自委付原因發生之日起移轉至保險人。在保險人承諾之前,被保險人仍保有對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對於該物的救助或保護措施,不應視為已接受或放棄委付。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委付之消極效力

海商法第148條規定: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此條款規定了委付的消極效力。一旦保險人明示承諾接受委付,委付的效力便不可撤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無權撤回該決定,確保了委付決策的穩定性和確定性。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危險通知之義務

海商法第149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此條款強調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危險發生後的通知義務。這一義務確保了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夠及時獲得信息,從而能夠迅速採取必要的措施來減輕損失或防止損害擴大。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保險金額之給付與返還

海商法第150條規定: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條款規範了保險金額的給付程序,保險人在收到證明文件後必須在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如保險人對證明文件有疑問,但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保險人仍需支付賠償金。若保險人在支付後一年內未行使返還請求權,則該權利消滅。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貨損通知之義務

海商法第151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此條款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接收貨物後一個月內,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貨物的損害情況。若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則視為該貨物未受損害,這一規定旨在促進迅速處理賠償事宜。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委付之消滅時效

海商法第152條規定: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此條款規定了委付權的消滅時效。如果被保險人在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的兩個月內未行使委付權,該權利將消滅。這一時效規定強調了被保險人需在合理時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委付權,避免因拖延而損害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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