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一章總則

06 Nov, 2015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此條文揭示了《商業事件審理法》的立法目的,旨在提供一個專業且高效的平台來處理涉及重大經濟利益的商業糾紛。這樣的設立有助於提升企業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從而促進更健康的公司治理結構,並提升整體經商環境,進一步推動經濟的良性發展。透過這樣的專業處理機制,能夠確保商業紛爭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得到公正的解決,減少訴訟的冗長過程,並使商業行為中的各方都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公平且透明地進行經濟活動。這不僅僅是對商業糾紛的處理,更是一種對整個經濟體系穩定性的保證。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範圍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這條規定明確了商業事件的範圍及其處理方式,進一步細化了商業法院的職能。透過專門的商業法院處理涉及重大經濟利益的事件,能夠確保此類事件得到專業且公正的處理,並且適用於特定金額以上的重大經濟糾紛,使司法資源得以更有效率地運用。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

 

這條規定確立了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的管轄權,意味著這些重大經濟案件只能在商業法院進行審理,無論案件的請求是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更。這樣的安排確保了案件能夠在最適當的法院中得到處理,並避免了不同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提升司法效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商業法院認不合商業事件者應裁定移送其管轄地方法院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這條規定保障了案件能夠在適當的法院得到處理。如果商業法院認為某事件不符合其審理的範圍,應該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轄權的普通法院,確保案件不會因錯誤的法院管轄而延誤或影響審理結果。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條規定註釋-普通法院認屬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此條款進一步強化了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的原則。當普通法院發現某事件屬於商業事件且其本身無管轄權時,應該將案件移送至商業法院進行處理,避免管轄錯誤帶來的法律程序延誤。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第6條規定了商業事件審理中律師強制代理的基本要求,確保了案件的專業處理。由於商業案件的複雜性和專業性,要求當事人委任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有助於提高審理效率,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如果當事人無法支付律師費用,則可依訴訟救助規定由法院選任律師,以確保司法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或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7條強調了律師代理在商業事件中的強制性,並規定了當事人未按要求委任律師的補救程序。如果當事人未能及時補正或聲請選任律師,法院可裁定駁回訴訟或聲請,這一規定強化了律師在商業事件中的必要性,確保案件處理的專業性和規範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得自為之程序行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第8條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特定情況下直接參與程序行為的權利,即使有律師代理,也可在法官許可後自行進行陳述或作出特定程序行為,這樣的安排既尊重當事人的參與權,又保留了律師代理的專業保障。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參加人或參與人之準用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9條規定:

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

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第9條將前述規定擴展適用於參加人或參與人,確保他們在程序中的權利與義務與主要當事人保持一致,並明確其律師酬金不計入訴訟費用,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程序的公平和一致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條規定註釋-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之訂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

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

 

第10條規定了法院在特定情況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的程序,這一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並參考法務部和律師公會的意見,這確保了該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無資力委任律師的當事人也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保障其在訴訟中的權益。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程序代理人所為程序行為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11條規定了程序代理人在商業事件中的行為效力,明確了代理人的行為直接影響當事人或關係人。如果代理人在程序中作出了自認或事實陳述,當事人或關係人可以在場時即時撤銷或更正,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此外,當代理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過失時,當事人也需對此負責,這進一步強調了代理人在程序中的重要性和責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之效果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

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12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場的法律效果,即視同不到場。此規定強調了律師代理制度在商業事件中的重要性,確保程序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及支給標準之訂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13條規定了律師酬金在訴訟或程序費用中的地位,並強調應設有最高額的限制。這一規定旨在避免過高的律師費用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同時確保訴訟成本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書狀提出程式及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之使用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4條規定了在商業事件中提出書狀的程序,強調了電子書狀傳送系統的使用,以提高程序效率和便利性。若書狀不能通過電子方式提出,則需以書面形式提交並按規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的書狀不具有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旨在推動司法程序的數位化,提升審理效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之程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

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5條進一步規定了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的程式,強調必須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並規範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書狀傳送程序。如果當事人未依規定使用電子書狀系統,法院將要求其補正,否則法院可裁定駁回。此規定旨在確保司法程序的規範化和電子化管理,提高訴訟效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文書不符格式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

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6條規定了在商業事件中提交文書的格式要求,如果文書格式不符、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未附上必要的書證,則該文書不具有效力,除非在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此外,傳送對象應及時通知發送方補正,除非無法通知。這一條款強調了文書格式和內容的嚴格要求,以確保法律程序的準確性和有效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商業調查官之職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

 

第17條明確了商業調查官的職責範圍,這些職責包括分析和整理案件資料,向相關人員提問,以及協助法官進行證據保全和勘驗等工作。商業調查官的報告書雖不公開,但法院須給予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程序公正。該條款還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適用於商業調查官,以維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遠距審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8條賦予法院在特定情況下使用遠距審理的權限,當法院認為合適時,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可透過科技設備進行審理。這種方式可節省時間和成本,並提高審理效率。然而,法院在使用這種方式時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以確保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此外,該條還規定了筆錄和其他文書的傳送程序,以保障文書的法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19條規定了商業事件審理中程序適用的基本原則,首先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若本法未有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商業訴訟事件,或依《非訟事件法》處理商業非訟事件。這一條文確立了法律適用的層次性,以保障商業事件的公平和有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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