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章商業調解程序

07 Nov, 2015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調解前置主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規定: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這是一種調解前置主義的體現。調解程序旨在促進當事人間的和解,減少訴訟的發生,並提高司法資源的使用效率。若案件中涉及反訴或需公示送達,則不適用此規定。若當事人直接起訴或案件被移送商業法院,則自動視為已提出調解聲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聲請書之應載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1條規定:

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

十、法院。

十一、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

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此條詳細規範了調解聲請書的必要內容,以確保法院和調解委員能充分理解案情,並有助於公平公正地進行調解程序。聲請書的內容要求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詳細資訊、案件的事實基礎、法律關係及相關證據,並鼓勵聲請人在聲請書中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方案,以促進調解的成功。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相對人答辯書之提出義務及應載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此條強調了相對人在調解程序中的答辯義務,並規定了答辯書應包含的具體內容。相對人在答辯書中須陳述其對聲請內容的立場及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支持,這有助於法院和調解委員了解雙方的主張及分歧,以便更有效地進行調解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商業調解委員之選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

 

本條規範了商業調解委員的選任程序,確保調解委員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能夠有效處理商業爭議。此規定旨在提升調解程序的專業性和公正性,並透過司法院的規範確保調解委員的任用過程公平透明。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個案調解委員之組成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

 

本條賦予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主導權,同時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特性選任專業的商業調解委員,進行更為專業的調解工作。調解委員需保持中立,這是保證調解程序公正性的核心原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調解程序不公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5條規定: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

 

本條文明確規定商業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這樣的設計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並鼓勵雙方在沒有外部壓力的情況下進行坦誠的溝通和協商。這也有助於避免不必要的外界干擾,使調解能在更為保密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提高調解成功的可能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調解期日到場義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

 

此條文強調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調解期日的到場義務,並且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經法官或調解委員同意,指派其他有權決定調解方案的人代為出席。此規定旨在確保調解過程的順利進行,同時保持調解的靈活性,允許當事人在無法親自出席的情況下仍能有效參與調解。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調解當事人等違反調解期日到場義務之行政處罰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7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要求到場參加調解期日的處罰措施。法院有權對無正當理由缺席者處以罰鍰,最高可達新臺幣三十萬元。此措施是為了強調調解程序的重要性,並促使當事人積極參與調解。對於罰鍰的裁定,當事人有權提出抗告,且在抗告期間內暫停執行罰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調解程序之期限及調解不成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此條文為調解程序設置了明確的時間限制,一般情況下應在六十日內完成,但若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延長此期限。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認定調解是否有助於解決爭議,若認為調解無法達成解決,則可視為調解不成立,並通知當事人,這樣可以避免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浪費時間和資源。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調解程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9條規定: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旨在保護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言行不被用作日後訴訟中的不利證據,鼓勵當事人在調解中進行坦誠交流。若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的讓步或不利陳述在後續訴訟中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除非雙方在調解中已書面同意某些事項,且沒有明顯的不公平情況,否則這些讓步將具有約束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調解委員之保密義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

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此條文旨在保護調解過程中的機密性,要求商業調解委員對於在調解過程中所知悉的任何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這一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隱私權,有助於促進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進而提高調解的成功率。違反此保密義務可能會對調解委員帶來法律責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調解聲請費之徵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

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本條文規定了商業調解聲請費的徵收標準,對於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的案件,其聲請費的徵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的部分將免予徵收。對於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的案件,則固定徵收新臺幣三千元的聲請費。這一規定旨在平衡調解程序的成本與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鼓勵當事人選擇調解作為解決爭端的途徑。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調解成立聲請費或裁判費之退還比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此條文規定了調解成立後聲請費或裁判費的退還比例。若調解成立,聲請人可在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申請退還所繳納的聲請費的四分之三。若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也可申請退還部分裁判費,退還比例為扣除應繳裁判費的四分之一後的餘額。這一規定鼓勵當事人積極參與調解,並在調解成功後減輕其經濟負擔,有助於減少訴訟案件數量,提升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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