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章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

08 Nov, 2015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起訴狀之應載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在商業訴訟中起訴狀所應載明的事項,確保訴訟的起始能夠具備足夠的資訊,以便法院能迅速、準確地理解案件的重點。訴狀中的內容應包括當事人身份的詳細資料、訴訟的核心問題、需要法院裁判的事項、相關事實和證據,以及程序代理人的證明文件等。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訴訟程序的正確進行,並避免因資料不全而延誤審理進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被告答辯狀之提出義務及應載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該條文強調了被告在商業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的時限和應載事項,要求被告在特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以保障訴訟進程的順利進行。答辯狀的內容應包括對訴訟標的事實和法律爭點的答辯、相關證據的提出,以及程序代理人的證明文件等。這一規定旨在促進雙方當事人間的對等交流,避免因一方遲延而影響訴訟進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商業訴訟事件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

 

此條文確立了商業訴訟的特殊性,明確排除了民事訴訟法中某些一般適用的規定,表示商業訴訟應適用特定程序。這有助於保證商業訴訟的審理能更專業和迅速,適應商業爭端的特殊需求,從而提升經濟糾紛的解決效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一審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準用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在第一審中的合議制,確保由多位法官共同審理,以增強判決的公平性和專業性。受命法官負責的準備程序包括處理證據、詢問當事人及代理人等,確保審理程序的有效進行。這一制度有助於在訴訟過程中更好地管理案件,提高審理效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期限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此條文規範了商業訴訟中變更訴求、追加訴訟或提起反訴的時限,要求當事人在案件審理的初期階段即作出相應的法律行動,以避免在訴訟後期因突如其來的變更而影響案件審理的效率。這一規定有助於維持訴訟程序的連貫性和穩定性,並促使各方在訴訟開始時就明確其訴訟策略。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8條規定: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此條文強調在商業訴訟中,法院和當事人都應該有計劃地進行訴訟程序,以確保審理的公正性、迅速性和經濟性。通過制定計劃,訴訟程序能夠更加有序和高效地進行,避免拖延和浪費資源。法院在準備言詞辯論期日時,可以邀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利用他們的專業知識提供諮詢,進一步提升審理的質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法院與兩造審理計畫之商定及包含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規定: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

 

此條文要求法院與訴訟雙方共同商定審理計畫,確保訴訟程序有序進行。計畫內容應包括整理爭點、訊問證人、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宣告的時間表等。這種計畫化的審理有助於提高訴訟的效率,避免程序上的延誤。同時,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進展及雙方訴訟行為的狀況,靈活調整審理計畫,以適應案件的需要。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防方法之期間以防止程序延滯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0條規定: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此條文賦予法院權力,在訴訟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就特定事項設置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期限。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程序延滯,確保訴訟過程中的各個環節都能夠按計畫進行,促進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逾越攻防方法提出期間之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了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時限,並賦予法院駁回逾期提出的攻防方法的權力,以避免影響訴訟的進度。然而,若當事人能證明其逾期的理由正當,法院則可以考慮例外情況,不予駁回。這一規定確保了訴訟程序的嚴肅性與公正性,同時也允許一定的靈活性以應對特殊情況。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當事人間之書面協議效力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2條規定: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旨在確保當事人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從而穩定訴訟程序的進行。除非雙方同意變更或協議因某些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因素顯失公平,否則雙方需遵守該協議,不能輕易撤銷或忽視。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查詢制度及他造得拒絕查詢之事由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規定: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二、侮辱或騷擾他造。

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四、徵詢意見。

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查詢他造的權利,旨在幫助當事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同時,也規定了拒絕查詢的合法理由,以防止濫用查詢權,保護他造的合法權益。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查詢之程式及法院裁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4條規定: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此條文規範了查詢程序的具體操作方法,包括提交查詢、回應以及法院裁定等步驟,確保查詢過程的有序進行。當事人如果對拒絕理由有異議,可透過法院進行裁定,以保護其合法權益。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拒絕查詢之法律效果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5條規定:

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此條文強調了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查詢的懲戒措施,即法院可認定查詢方的主張為真實,這對被查詢方構成一定的法律風險。同時,法院須確保程序公正,提供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以避免不公平的判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法院之闡明義務及公開心證之範圍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此條文要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法院在裁判中使用的特殊專業知識應在當事人充分辯論後才能作為判決依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闡明義務有助於當事人理解案件的法律及事實爭點,進一步提高訴訟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專家證人之聲明與定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規定: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利用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的權利,以幫助法院在專業性強的商業事件中作出更精準的裁判。專家證人必須具備相關領域的專業背景,且聲明需在法定程序內提出,保證程序的規範性和公平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之程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8條規定:

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此條文規範了當事人在聲明專家證人時需提供的必要信息,確保專家證人具備合適的專業資格並能夠有效應對相關事項。這一規定有助於法院和對方當事人清楚了解專家證人的背景及其所能提供的專業意見範圍。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專家證據之提出與應揭露事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9條規定: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此條文要求專家證人在出具專業意見時,必須全面揭露可能影響其意見中立性的因素,包括其專業背景和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這樣的透明度確保法院能夠正確評估專家意見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對專業意見之詢問及法院通知專家證人到庭說明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0條規定:

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

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

 

此條文保障了當事人對專家證人的意見進行質詢的權利,以確保專家意見的全面性和可靠性。同時,法院也可以要求專家到庭進行說明,進一步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專家證人之討論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1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

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此條文允許法院要求雙方專家證人進行討論,目的是縮小雙方在專業意見上的差距,達成共識的部分將有助於法院更快地作出裁判。分歧部分則需提供清晰的理由,確保裁判基於充分且透明的資訊作出。當事人應在最終裁判前獲得辯論機會,維護程式正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專家證人之訊問、費用及準用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此條文允許專家證人在法庭上相互發問,以澄清專業問題並加強事實認定。專家證人的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這確保了專家意見的提供者的公正性和獨立性。此規定通過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確保專家證人制度的運作合乎程序正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此條文旨在平衡證據開示與營業秘密保護之間的利益。當事人提出證據要求時,涉及營業秘密的證據可以在特定保護下開示,防止因秘密暴露而損害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設有抗告程序,確保各方權益的公平保障。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之裁罰及強制處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此條文設立了對抗拒提交證據行為的處罰措施,以保障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通過處罰及強制手段,法院得以強制證據持有人履行提交義務,確保訴訟的證據完備性與公平性。同時,也明確了當事人拒絕提交證據的法律後果,有助於防止程序拖延或濫用權利。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規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秘密保持命令的設立,旨在防止營業秘密在訴訟中被濫用或洩露,並維護持有人在訴訟外的合法權益。條文詳細規範了秘密保持命令的適用範圍、聲請程序及實施效果,確保了訴訟的公正性與當事人之權益保護。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程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6條規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此條文規範了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的具體程式,確保聲請人能夠有效保護其營業秘密不受濫用或洩露。通過書面記錄,法院可以全面瞭解案件情況,並作出適當的保密措施安排。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7條規定: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此條文規範了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的裁定程序,確保在裁定過程中所有相關方都能充分了解裁定內容並遵守相應的保護措施。裁定一旦生效即具法律效力,受命令的當事人必須遵守,無權對此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但在駁回聲請的情況下,聲請人仍可進行抗告,保留法律救濟的可能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銷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8條規定: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本條文提供了對秘密保持命令進行撤銷的法律途徑,以防止濫用秘密保持命令的情況。同時,當事人對撤銷裁定有抗告的權利,確保雙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命令一旦撤銷,法院需及時通知所有受影響者,以便其停止對該命令的遵守。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訴訟文書之閱覽、抄錄及攝影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9條規定: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

 

此條文旨在保護涉密資料,防止在訴訟程序中因誤交文書而導致營業秘密洩露。條文規定了明確的程序和期限,確保雙方權利得以保護,並給予聲請命令之人適當的反應時間。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證據保全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0條規定: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此條文強調了證據保全的重要性及其緊急性。它提供了緊急情況下證據保全的靈活處理方式,並加入了對營業秘密的保護措施,以平衡證據取得和商業秘密保護的需求。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調解或提付仲裁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規定: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旨在鼓勵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尋求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方式,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條文賦予法院在適當情況下停止訴訟程序的權力,並規定了仲裁與訴訟之間的轉換程序,以促進迅速、經濟地解決商業爭議。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之督促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2條規定:

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本條規定商業事件中的支付命令程序應遵循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案件將被移送至商業法院進行審理,以確保對商業事件的專業處理和適當審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商業事件保全程序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本條明確規定了商業事件中的保全程序必須由商業法院來處理,這樣可以確保對涉及商業紛爭的案件進行更專業的審理和管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撤銷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本條規範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程序及其撤銷的條件。聲請人必須釋明處分的必要性,並可能需要提供擔保。法院在決定前通常會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的機會,除非存在特殊情況。若聲請人未按時提起訴訟,法院有權撤銷該處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賠償責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5條規定: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定暫時狀態處分被撤銷時的賠償責任,並給予聲請人在無過失時減輕或免除賠償的可能性。同時,條文也設置了損害額推定的機制,幫助相對人在難以證明具體損害數額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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