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章商業非訟程序

09 Nov, 2015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以合議裁定及準用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6條規定: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本條規定了商業非訟事件的裁定方式應由合議庭作出,並且在商業非訟事件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的部分條文。調解費用的徵收則依非訟事件法的規定進行,確保商業非訟事件的處理具有適當的程序和費用規範。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股份價格之裁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規定: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本條針對公司股份收買價格的裁定程序,保障了聲請人和相對人的意見陳述權,並在必要時可委任檢查人進行專業鑑定,以確保裁定的公正性。抗告機制則提供了當事人進一步尋求救濟的途徑,且費用由公司負擔,減輕股東的負擔。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給予報酬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8條規定: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本條對於臨時管理人的選任過程提供了保障,要求法院在決定前必須考慮被選任人的意見。同時,法院有權根據多種因素決定管理人的報酬,確保臨時管理人能夠獲得合理的報酬以完成其職責。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臨時管理人之解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本條確立了臨時管理人解任的程序,確保在解任過程中各方有充分的陳述機會。法院在解任時需依據書面聲請並聽取相關人員的意見,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檢查人選派及解任之準用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0條規定: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本條將選任和解任檢查人的程序規範與臨時管理人的程序相結合,確保選任和解任檢查人的程序一致,並為相關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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