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一章總則

23 Jul,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此條文明確指出期貨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促進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並確保交易活動的有序進行。這表明立法者重視期貨市場的穩定性和可持續發展,通過法律框架來規範和管理市場,以保護參與者的權益,並促進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行。

期貨交易法第二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期貨交易法第2條規定: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此條文界定了期貨交易法的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法為管理期貨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據。在本法未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依循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這樣的安排確保了法律的適用性和完整性,並在期貨交易領域中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避免因法律規範不足而產生的法律漏洞。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註釋-期貨交易之定義

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本條文詳細闡述了期貨交易的內涵,明確定義了期貨交易涉及的各種契約形式,這對於市場參與者理解期貨交易的性質和範疇至關重要。特別是對於不同類型的契約,如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等,都做了具體說明,這有助於統一市場參與者對期貨交易的認識,並為交易活動提供法律依據。

期貨交易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文確立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期貨交易活動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管理期貨市場的運作。這一規定有助於明確監管責任,確保期貨市場在統一的監管框架下運行,防止市場亂象,維護市場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註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商所能從事的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場所,須經主管機關公告限定。這樣的設置能夠防止期貨商進行未經許可的交易,並確保市場的合規性和透明度。同時,這也有助於防範風險,保障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5-1條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期貨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期貨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此條文的核心在於支持金融科技的創新與發展,透過「金融監理沙盒」機制,允許期貨業務創新實驗在特定期間和範圍內不受期貨交易法的限制。這樣的安排旨在為新技術、新模式的測試提供一個相對自由的環境,減少法律規範對創新的阻礙,同時確保創新不對市場秩序造成重大風險。此外,主管機關有責任根據實驗的結果,檢討現行法律的適用性和必要性,可能進一步推動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支持金融創新。

期貨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國際合作協定

期貨交易法第6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此條文強調了在期貨交易管理中的國際合作重要性,允許主管機關在經過行政院核准後,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就期貨市場的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及調查協助等事宜簽訂合作協定。這有助於提升國內期貨市場的國際化程度,並確保在全球市場上的有效監管與合作。此外,條文也允許主管機關在行政院核准下,授權其他相關機構或團體簽訂合作協定,進一步增加合作的靈活性和覆蓋範圍。條文還確立了在提供資訊時的互惠和保密原則,旨在保護國家利益和投資大眾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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