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一節通則

24 Jul,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註釋-設立宗旨及組織

期貨交易法第7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此條文明確了期貨交易所的設立目的,即在於促進公共利益並確保市場交易的公正性。交易所的組織結構可以是會員制,也可以是公司制,這給予了期貨交易所在運作上的靈活性。會員制通常是由參與交易的成員組成,而公司制則可能是由股東持有股份的企業組織。這種設計旨在適應不同的市場需求,同時確保交易所能夠有效運作並維護市場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

期貨交易法第8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設立期貨交易所的必須程序,期貨交易所的設立需經主管機關的審查和批准,並需取得許可證照,這確保了交易所的設立符合相關標準並具有合法性。此外,主管機關制定的設立標準和管理規則,為期貨交易所的設立和運作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南,保障了期貨市場的秩序和參與者的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經營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此條文強調了期貨交易所的主要業務範圍,即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這是其核心職責。條文同時限制了交易所的業務範圍,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期貨交易所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交易所偏離其主要業務,保護市場的穩定性和專業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契約交易

期貨交易法第10條規定: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此條文對期貨交易契約的合法性進行了規範,所有期貨交易契約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方可進行交易,特別是在涉及新臺幣與外幣兌換的貨幣期貨交易契約時,還需要與中央銀行進行協商。這樣的安排保證了金融市場的穩定性與交易的合法性。條文還規定了主管機關審核的期限,通常不得超過六個月,以保證行政效率。

期貨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契約撤銷之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11條規定: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此條文授予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撤銷已核准的期貨交易契約的權力。撤銷的情況包括該契約已喪失經濟效益、不符公共利益,或者是由期貨交易所自行申請撤銷。這樣的規定保證了期貨交易契約的有效性和適當性,並且可以根據市場變化及公共利益需要進行調整,從而維護市場的健康運作和公正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交易進行場所

期貨交易法第12條規定: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強調了期貨交易的合法性要求,即所有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以確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市場秩序。然而,條文也提供了一定的彈性,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期貨交易可以在其他場所進行。這樣的規定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必要的例外處理,以應對市場需求的多樣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得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法第13條規定: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此條文明確禁止未經法律許可的期貨交易所及其相關業務的經營,防止非法的交易活動侵害市場秩序。條文還進一步規定,任何人不得提供場所、設備或資訊,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以防止不法行為擴大影響範圍,維護市場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營業保證金

期貨交易法第14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期貨交易所必須繳存營業保證金,這是一種保障措施,旨在確保期貨交易所具備足夠的財務穩定性來履行其業務職責。保證金的金額和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以便根據實際情況和市場需求進行調整,確保制度的彈性和有效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業務規則

期貨交易法第15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此條文要求期貨交易所在其業務規則中詳細規範多個重要事項,包括市場使用、交易制度、結算制度、保證金計算方法等,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交易所運作的有序和規範性。業務規則的制定和變更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規則的合法性和市場參與者的權益得到保護。

期貨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影響交易秩序採取措施

期貨交易法第16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此條文賦予期貨交易所在市場監視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的權力,以應對交易異常情況。這些措施包括調整保證金、限制交易數量、暫停交易等,旨在防止市場失序,保護交易者的利益。這些規定為交易所提供了靈活應對市場變動的工具,確保市場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期貨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撤銷許可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17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期貨交易所在特定情況下可能被撤銷許可的條件,旨在確保交易所的設立和運營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條文中特別指出,如果交易所在申請許可時提供虛假信息,或在獲得許可後未能按規定開始或繼續營業,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市場參與者的信任,並防止不誠實或不負責任的行為對市場造成不良影響。

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申報核備

期貨交易法第18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此條文要求期貨交易所在開始或停止營業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進行核備。這項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交易所的運營狀況,並對市場進行有效監管,確保市場的穩定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保守秘密

期貨交易法第19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此條文強調了保密義務,規定期貨交易所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期貨交易相關秘密不得洩漏。這一規定旨在保護交易所內部敏感信息的安全,防止因信息洩漏而對市場秩序和參與者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20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設定期貨交易所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以確保這些人員具備適當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來運營交易所。透過這些規定,可以提升市場的專業性和運作效率,進而保障市場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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