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二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25 Jul,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性質

期貨交易法第21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本條文明確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法律性質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這意味著該類交易所的設立宗旨不在於獲取營利,而是在於促進期貨市場的公平運作和健全發展。此非營利性質保證了交易所能專注於服務其會員和市場,而不受營利壓力的干擾,進而維護市場秩序和參與者的利益。本條文規定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性質,明確其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組織。這意味著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主要目的是促進市場的公正運作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非追求利潤。這樣的設計旨在確保期貨市場的公共利益優先,並防止交易所本身的利益與市場整體利益之間可能產生的衝突。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會員人數

期貨交易法第22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此條文規定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最低會員人數要求,即不得少於七人。這一規定確保了交易所的設立和運營有足夠的基礎支持,防止因會員數量過少而導致交易所運營不穩定或決策缺乏代表性。此外,七人以上的會員結構有助於分散風險並增加市場的多樣性和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章程載明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23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此條文列出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章程必須載明的二十項事項,這些事項涵蓋了交易所的基本架構和運營管理,包括目的、名稱、組織結構、會員管理、財務處理等各個方面。這些規定確保交易所在成立之初便有明確的運營準則,避免未來運營中的紛爭和混亂,並保障會員的權益及交易所的穩定運行。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會員出資

期貨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本條文規定了會員在加入期貨交易所時的出資義務,並指出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規定。會員對交易所的財務責任被限定為其出資額的十倍,這一限制既保護了交易所的財務安全,也防止了會員因交易所的風險而承擔過大的財務負擔。此外,出資必須以現金形式進行,確保交易所的資金流動性和財務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會員予以除名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此條文列出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可以對會員進行處罰或除名的情形。當會員違反法律、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或進行不誠實的交易行為時,交易所可以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在情節重大時予以除名。這些規定旨在維護交易所的正常運作和市場的公平性,同時保障其他會員和市場參與者的利益。对于除名的决定,交易所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以确保该决定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了結交易目的範圍

期貨交易法第26條規定: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此條文旨在保障期貨交易的完整性和市場秩序。在會員退會或被暫停交易時,為避免未完成的交易對市場造成影響,期貨交易所必須依章程規定,要求該會員或指定其他會員完成交易。這一規定確保了交易的連續性,即便會員身份變動,也不會中斷現有交易。此外,這些指定的會員在完成交易的過程中,將被視為與原會員存在委任關係,這樣可以合法地完成原來未結的交易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任期

期貨交易法第27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董事和監察人的設置要求,以及選任程序和任期。為了確保交易所治理的專業性和公正性,董事會中至少四分之一的成員必須是非會員的專家,其中一部分由主管機關指派,另一部分由董事會遴選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這樣的設計可以在治理結構中引入外部專業知識和監督機制,增強決策的客觀性和透明度。此外,董事和監察人的任期規定為三年,並允許連任,確保治理結構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解任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28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此條文詳細列出了不得擔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情形,並規定如果已經擔任這些職位的人出現上述情況,則應被解任。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的治理層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專業素養,以維護市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不適格的人員影響交易所的正常運作和市場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禁止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交易之人員

期貨交易法第29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旨在防止利益衝突和濫用職權的情況,規定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交易所進行交易,亦不得參與與該交易所會員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係。這樣的規定有助於避免交易所內部人員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維護市場的公平性和交易的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違法之處理

期貨交易法第30條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內部治理的監督權力。如果主管機關發現董事或監察人的選任過程中有不正當情事,或者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或章程,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的處分,可以要求該交易所解任相關人員。這一規定確保了交易所的合法性和合規性,有助於防止內部人員濫用職權,維護市場的秩序和參與者的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31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職權和義務在期貨交易法中未有明確規定的部分,應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這意味著,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治理結構在很多方面與公司治理相似,並且公司法中的一般性規定也適用于此类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32條規定: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本條文指出,本節中關於董事、監察人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會員董事、監察人的代表人。這意味著,代表會員出任期貨交易所董事或監察人的人,須遵守與其他董事、監察人相同的規定和責任,確保其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要求,維護交易所的公平性和合規性。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解散事由

期貨交易法第33條規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此條文列出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解散的五種法定情形,涵蓋了因內部決議、章程規定、會員人數不足、破產以及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等情況。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若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方可生效。這一規定確保了期貨交易所的解散過程是受到監管的,並且避免了因內部決策草率或不當導致的市場混亂或參與者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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