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三節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27 Jul,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組織

期貨交易法第34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範了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的組織形式,必須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結構,以確保其資本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此外,對單一股東持股比例的限制旨在防止過度集中控制,以維持市場的公平競爭和公司治理的穩定性。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如果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這一持股比例限制可以放寬。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章程載明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35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此條文強調了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章程的重要性,要求在章程中明確記載交易者的資格、結算部門的設置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重要事項。這些內容是期貨交易所運作的基礎,只有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才能合法有效地執行。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

期貨交易法第36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文確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的董事和監察人中,包含一定比例的外部專家,以增強公司治理的客觀性和專業性。主管機關的指派權和核定權進一步確保了這些專家的獨立性和專業性,避免利益衝突和內部壟斷。此外,本條的規定優先於公司法中的相應條款,體現了期貨交易所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和必要性。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股票之禁止

期貨交易法第37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此條文禁止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行無記名股票,旨在提高公司所有權的透明度,防止不明來源的資金進入市場。股票轉讓和出質對象的限制則是為了確保股權的穩定性和合法性,避免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相關資質的機構介入,影響市場秩序和交易所的運營安全。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期貨交易法第38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文要求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設立業務委員會和紀律委員會,並確保這些委員會中的成員具有實際交易經驗,從而反映市場參與者的利益。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責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以保證其運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確保交易所運營的透明和公正。

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應載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39條規定: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商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的基本合約要求。這些合約要求包括經手費、違規處罰以及代為了結他人交易的義務,以確保交易的規範性和市場的穩定性。所有的合約和相關資料都必須申報主管機關,以維持透明度和合規性。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契約終止

期貨交易法第40條規定: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此條文詳細說明了期貨商與交易所之間契約終止的條件,包括契約條款的完成、企業解散、業務許可被撤銷或歇業等情況。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終止契約應申報備查

期貨交易法第41條規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規定了交易所終止期貨商契約的申報要求,以確保所有終止行為都在主管機關的監督下進行,防止不當終止的發生。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了結義務

期貨交易法第42條規定: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此條文規定期貨商在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必須了結所有未完成的交易,以確保市場的完整性和交易的有序性。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率

期貨交易法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本條文給予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要求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提取特別盈餘公積的權力,以應對市場變動和其他潛在風險,從而增強市場的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44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本條文將第28條、第30條及第32條的相關規定適用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以確保這些交易所的運營遵循統一的標準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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