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三章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
期貨交易法第45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結算會員之資格
期貨交易法第46條規定: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業務規則
期貨交易法第47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採取措施
期貨交易法第48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
期貨交易法第49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抵繳比率
期貨交易法第50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期貨交易法第51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收取之結算保證金,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優先受償順序
期貨交易法第52條規定: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賠償準備金之提存
期貨交易法第53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帳戶移轉
期貨交易法第54條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55條規定: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瀏覽次數: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