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契約方式之約定

03 Aug, 2010

民法第166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說明:

謹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特約尚有一但書,即「每年訂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公證始生效」,顯係重在被上訴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而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任何租約亦無公證乙節,為上訴人自認在,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非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否則委任契約無須以書面或一定之方式締結(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乙方(上訴人)得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續約,惟乙方應於約滿前30天提出申請」,是自限於被告以書面方式同意與原告續約,或被告對於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行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始得認為兩造間於92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以掛號信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並未書面回覆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未以約定之書面方式同意與上訴人續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間之續約應推定不成立,上訴人主張其92年11月24日即寄掛號信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既未回函,即有同意續約之默示,於法無據,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有續訂租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並無合意續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經查,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租賃契約當事人若約定其租賃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參照上開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且兩造就系爭房屋雖訂有原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其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惟兩造於訂立原租賃契約之際,若已約定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而未訂立時,則揆諸上開說明,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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