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四章期貨業第一節期貨商

01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營業證照

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資格要求,期貨商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取得營業證照方可營業。外國期貨商亦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及主管機關核准。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市場參與者的資格及其合規性,維護市場的公平性與安全性。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兼營

期貨交易法第57條規定: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此條文規定了期貨商的專業性要求,禁止期貨商兼營其他業務,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商在取得核准後,可以兼營相關的期貨業務,但必須設立獨立部門處理,且其營業及會計需獨立運作,以防止業務混同和潛在的利益衝突。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58條規定: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商在名稱中必須包含“期貨”字樣,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市場參與者及公眾能夠清楚辨識期貨商的身份,避免混淆。對於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成為期貨商的證券商則不受此限制。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

期貨交易法第59條規定: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商的資本額或營運資金的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制定。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期貨商具備足夠的資金實力來應對市場風險,並保證其能夠持續穩健運營。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營業保證金

期貨交易法第60條規定: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本條文要求期貨商在營業前必須繳存營業保證金,這筆保證金用於保障期貨商履行其業務責任,並確保債權人能夠優先受償。如果保證金因債務清償而不足時,期貨商須即時補足,以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的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

期貨交易法第61條規定: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業務輔助人員的資格條件和管理事項需由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能力和道德水準,並對其行為進行有效監管,維護期貨市場的秩序和交易安全。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解任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62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此條文將期貨商負責人或業務員的解任規定與《期貨交易法》第28條的規定進行準用,確保當這些人員出現不適任或違法行為時,能夠依據相應規定進行解任,以維護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期貨商不得有之行為

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本條文列舉了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從事期貨業務時禁止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洩漏客戶資訊、保證收益、與客戶共擔損失等,這些禁止行為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欺詐行為及其他可能損害市場秩序和客戶權益的行為,從而確保市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受託契約之簽訂

期貨交易法第64條規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期貨商在接受客戶委託進行交易前,必須對客戶的信用狀況及財力進行評估,確保其具備相應的交易能力,否則應拒絕委託或要求提供擔保。同時,期貨商在為客戶開戶時,必須與其簽訂受託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此規定旨在防止因客戶能力不足而導致的潛在風險,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風險預告書

期貨交易法第65條規定: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強調了在開戶過程中的風險揭露義務。期貨商必須由具有業務員資格的人員負責開戶,並在此過程中向客戶充分揭露期貨交易的風險,並提供書面風險預告書。此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讓其在充分了解潛在風險的情況下做出交易決策,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和損失。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業務員之僱用

期貨交易法第66條規定: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期貨商在進行期貨交易業務時,必須僱用具有合法資格的業務員來接受客戶委託,並且明確了僱用業務員的最低人數及相關委託書應記載的事項。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期貨交易過程中的專業性及合法性,避免未經資格認證的人員參與交易,從而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收取

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本條要求期貨商在接受客戶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收取相應的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以確保客戶在交易過程中的資金安全。同時,期貨商必須為每個客戶設置明細帳,並每日更新其餘額。這樣的措施旨在加強對客戶資金的管理和監控,防止資金被不當使用或挪用,保護客戶的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製作

期貨交易法第68條規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期貨商在完成期貨交易後,必須立即製作並交付買賣報告書給客戶,以確保客戶及時了解交易結果。此外,期貨商還需要在每月結束時編制對帳單並分送給所有客戶,讓客戶可以核對其交易記錄。這些規定有助於提高交易透明度,防止爭議的發生,並加強期貨商對客戶資產的管理責任。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之書面文件區別

期貨交易法第69條規定: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本條要求那些同時進行自營和經紀業務的期貨商,在進行每筆交易時,必須明確區分是自行買賣還是受託買賣,並以書面文件形式記錄。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期貨商將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混為一談,從而保護客戶的權益,避免因利益衝突而損害市場的公平性。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交易法第70條規定: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條規定期貨商必須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內開立專戶,用來存放客戶的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期貨商的自有資產進行隔離存放。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期貨商在經營中對客戶資金的不當使用,並保障客戶資金的安全。此外,該條文還明確規定,期貨商或相關機構的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中的資金行使扣押或其他權利,進一步保護了客戶資金的完整性。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提取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定: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條規定旨在保障客戶資金的安全,期貨商不得隨意動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並按照條文所列的四種情形,期貨商才可以提取專戶內的資金。這些限制旨在防止期貨商濫用客戶資金,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成數、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等

期貨交易法第72條規定: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期貨商需維持一定的資本充足性,一旦業主權益或淨資本額達不到法定標準,必須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在限定期限內改善。這一規定旨在防止期貨商因資本不足而無法履行其結算義務,從而影響市場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得接受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法第73條規定: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本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這樣的限制是為了防止期貨商因利益驅使而進行不當交易,損害客戶利益。即使在特定情況下允許接受全權委託,期貨商也不得進行非必要的交易,這進一步保障了期貨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期貨商禁止行為

期貨交易法第74條規定: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本條明確列出了期貨商在進行期貨交易時的兩項禁止行為,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商的行為符合客戶的委託指令,並防止期貨商擅自作出未經授權的交易決定,這樣可以保護期貨交易人的合法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帳戶移轉

期貨交易法第75條規定: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規定在期貨商發生破產、解散或停業等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期貨商將客戶的相關帳戶移交給其他期貨商,以保障客戶的交易不受影響。這樣的規定旨在維持市場的穩定性,避免因期貨商自身問題對客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或停業、應了結事務

期貨交易法第76條規定: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者,應了結被撤銷或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

 

本條規定了當期貨商的營業許可被撤銷或被命令停業時,必須完成之前所進行的期貨交易事務,以保障客戶的交易能夠順利完成。這樣的規定有助於減少因期貨商營業許可變動對客戶造成的影響,維護市場秩序和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了結目的範圍

期貨交易法第77條規定: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本條規定旨在确保期貨商即使在其營業許可被撤銷或被命令停業的情況下,仍能繼續處理已經進行的期貨交易事務,以保障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客戶的合法權益。在期貨商完成這些事務的過程中,法律上仍將其視為正常運作的期貨商,以便其有效履行相關義務。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78條規定: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本條規定期貨商在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告解散或歇業的原因。並且,本條準用第七十六條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使在解散或部分歇業的情況下,期貨商仍需履行已經存在的期貨交易事務。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确保期貨商在結束業務時,仍然對其未完結的交易負責,保障客戶的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79條規定: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

 

本條規定將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中的撤銷許可和營業申報的相關規定準用於期貨商。這意味著,期貨商如果出現撤銷營業許可或停業的情形,應遵守與期貨交易所相同的法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這樣的準用規定旨在确保期貨商在面臨重大變動時,能夠依照法律規範行事,維護市場秩序和客戶利益。

瀏覽次數:4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