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五章同業公會

04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同業公會

期貨交易法第89條規定:

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所有期貨業者在開業之前,必須先加入同業公會,以確保其合法經營。這不僅能促進業界的自律,也有助於加強業者之間的合作和信息交流。若所在區域尚未成立同業公會,則期貨業者應暫時加入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公會。此外,同業公會的設立、組織及監督,依據商業團體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確保其運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期貨交易法第90條規定: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期貨交易所。

二、期貨結算機構。

三、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於向內政部登記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本條文說明了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組成成員,包括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成員。聯合會的設立需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在內政部進行登記,以確保其合法性和組織的完整性。這樣的組織形式旨在強化期貨市場的自律管理,並促進全國範圍內的期貨業者協作與交流。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收取經費

期貨交易法第91條規定: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條文允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在必要時向其會員收取超出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的經費,用以支持公會的自律管理及促進期貨市場發展的各項活動。這些費用的種類和費率由聯合會擬定,并需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費用收取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理、監事之遴選

期貨交易法第92條規定: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至少應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本條文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和監事的遴選程序作出了規定,強調了專業性和公正性。聯合會至少需設置三名理事和一名監事,並且在理事和監事中,至少四分之一的人員需為相關專家,其中一半由主管機關指派,另一半由理、監事會遴選,且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此規定旨在確保聯合會的管理層具有專業性和代表性。此外,理事、監事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而理事長的連任則僅限一次,以保持管理層的新陳代謝和活力。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章程事項等之訂定

期貨交易法第93條規定: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章程內容,應包括記載的事項、業務的指導與監督、以及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管理事項。這些內容必須由主管機關來規定,以確保公會的章程和管理規定符合法律要求和市場需要,從而有效保障期貨市場的健康運行和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必要處分

期貨交易法第94條規定: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

 

本條文賦予了同業公會依據其章程規定對會員及其代表實施必要處分的權力。這意味著,如果會員或其代表有違反公會章程、規章或相關法規的行為,同業公會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如警告、罰款、暫停或終止會員資格等。這種規定有助於維護同業公會的秩序,確保會員行為符合行業規範和市場規則,從而促進期貨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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