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律令格式-民法債編施行前租賃契約

05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說明:

日據時期土地權益的法律問題

 

要旨:關於陳訴人等先袓於日據時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相關疑義。主旨:關於台北市議會葉議員○義等陳訴,為渠等先祖於日據時期向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等承租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嗣台灣銀行接收日產後,另行訂定租約,致權益受損,請求回復渠等地上權之權益乙案,其中與本部主管業務有關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一四四○號函。二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財產法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第一項)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第二項)」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本件陳訴人等先祖於日據時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權利,依上開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光復後其租賃契約效力,應依我國民法債編之規定。三另關於光復前陳訴人等先祖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權利,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是否已具有準地上權之效力乙節,依來函所附陳訴人之補充說明(一)所載:「地上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完全清楚登記於日據建物謄本上,連貫繼受取得登該至今,即可證明當地住戶早年向株式會社等法人組織合法承租之法律行為也…依當時法令陳情人絕對準地上權之效力,也就是有整修、拆除、重建之權利。」以及陳情書說明四所載:「當時物權之遵循,當然依日本民法物權篇規定。」惟查本部現有日本民法物權篇並無準地上權之規定,故就陳訴人陳訴之內容,尚無從認定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是否已具有準地上權之效力。惟為明確起見,似可函請駐外單位再予查明。至本案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於日據時期業已辦竣建物登記,其登記之要件、法律依據為何等,事涉地政業務,宜請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

(法務部民國91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8685號)

 

民法債編修正前租賃契約於修正後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爭議

 

法律問題:甲於民國84年向乙承租A地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公證,乙於同年即將A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嗣於民國92年間丙向乙買受A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以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因未經公證,不得對丙主張繼續存在為由,認甲無權占有A地而起訴請求甲返還A地。甲則以有關未定期限之租賃應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與甲主張,何者為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租賃契約不繼續存在說。因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則本件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如租賃物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轉,固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若租賃物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則縱使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後之規定。蓋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自無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後,繼續發生規範效力,則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既然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亦以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時間,係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後,因而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公證之未定期租賃,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本件丙之主張為有理由。乙說: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只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餘地,如此方足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亦認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依此見解,則甲抗辯其就A地之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10票,乙說9票。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審查意見:㈠採乙說。㈡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研討結果: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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