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六章監督與管理第一節監督

06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市場監視準則

期貨交易法第95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訂定市場監視準則的責任,以確保期貨市場的秩序和公益得到有效保障。市場監視準則的制定有助於防止市場操縱、壟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市場公平性和透明度的行為。這些準則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了明確的操作規範,並加強了市場監管的有效性。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情形

期貨交易法第96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期貨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情況時採取緊急措施的權力,包括調整保證金、限制交易量或暫停交易等。這些措施旨在防止市場被操縱或壟斷,或因不可抗力的事件(如天災、戰亂)引發市場重大波動時,保護市場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手段。在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主管機關甚至可以命令停止期貨市場的全部或部分交易,以控制風險和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法第97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務報告,並妥善保存相關交易及業務紀錄。這些要求旨在確保這些機構的財務狀況透明、合規,並為主管機關提供有效的監管依據。財務報告的編製準則、申報程序等細節由主管機關制定,以標準化報告程序並保障信息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期貨交易法第97-1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本條文要求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建立財務及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這些機構運作的安全性、合規性和有效性。主管機關有權制定內部控制制度的準則,指導和規範這些機構的內控體系。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這些機構應在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內部控制聲明書,除非獲得主管機關的豁免。這一規定旨在增強機構的內部治理,防止可能的財務或業務風險。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關係人

期貨交易法第98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時的廣泛權力,允許其隨時要求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的關係人提供財務或業務報告,並檢查其營業、帳簿及相關文件。如果發現有違法的重大嫌疑,主管機關有權封存或調取相關證據。關係人的範圍由主管機關確定,這一權力的授予有助於加強市場監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之查核

期貨交易法第99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在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時,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的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查核,要求其提供帳簿、文件,並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被查核對象有權選擇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的人士到場,以確保其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這些規定有助於提高市場透明度和合法性,並確保市場參與者遵守法律規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違法之處分

期貨交易法第100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或其所發布命令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採取糾正或處罰措施。這些措施可以根據情節的輕重,包括警告、撤換負責人、部分或全部停業、撤銷營業許可等。這些處分的目的是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利益,並促使違規機構進行整改。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違法處分

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本條文規定了對於違反本法或相關命令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的負責人或受雇人的處罰措施。主管機關有權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命令停止其業務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對相關機構採取相應處分。解除職務後,該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報告。這些規定旨在加強對市場參與者的監管,確保市場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變更章程等事項

期貨交易法第102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保護公益的前提下,有權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並有權停止、禁止、變更或撤銷其決議或處分。這些權力的行使旨在確保這些機構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並保持市場的公正和透明。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監理辦法之訂定

期貨交易法第103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進行監理,以確保這些機構的運作符合法律規範和市場秩序的要求。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這為監管的有效性和執行力提供了法律依據,進一步保障了市場的穩定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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