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六章監督與管理第二節管理

07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之申報

期貨交易法第104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市場需求或風險管理的需要,對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的限制權力。此舉旨在避免過度投機或操縱市場的行為。期貨交易人需依照主管機關的要求,申報其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並遵守相關的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此規定加強了市場的透明度和監管力度,有助於維持市場的穩定性。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禁止委託未經核准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法第10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本條文明確禁止任何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的人從事期貨交易。此規定旨在保護投資者和市場的合法性,防止未經許可的非法期貨交易活動。這一禁令加強了對期貨市場的監管,確保所有參與者都在合法、受監管的框架內進行交易。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禁止行為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規定: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本條文列舉了多種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包括操縱價格、供需以及傳播虛假信息等。這些行為嚴重破壞了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因此被明確禁止。條文旨在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維持市場秩序,並防止市場被不當操縱。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消息面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之人

期貨交易法第107條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本條文規定了特定人士在獲悉可能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的消息時,禁止在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進行相關期貨或現貨交易。這些人包括期貨市場的管理者、監管機關人員、與公司有關的高層人士等。這項規定旨在防止內線交易,確保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並維護投資者的信任。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不得對作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本條文禁止在期貨交易中進行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可能導致交易人或第三方產生錯誤信任的行為。條文中提到的對作行為包括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自擔任交易相對人及配合交易等,這些行為通常被視為操縱市場或欺詐性的交易行為,會破壞市場的公平和透明度,因此被嚴格禁止。條文旨在保護期貨市場的公正性,防止不當行為對市場和投資者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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