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七章仲裁

08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仲裁

期貨交易法第109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本條文允許當事人以仲裁的方式解決因期貨交易而產生的爭議。仲裁是一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私密性和靈活性,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先協議選擇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仲裁程序的進行依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但若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本條文確保期貨交易爭議能通過迅速且相對低成本的方式得到解決,減少對司法資源的依賴。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期貨交易法第三仲裁人之指定

期貨交易法第110條規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本條文處理了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無法協議選定第三仲裁人的情形。如果雙方選定的仲裁人無法協商出第三仲裁人,本法賦予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第三仲裁人。這一規定旨在防止仲裁程序因無法選定第三仲裁人而陷入僵局,確保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保障當事人的仲裁權利。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命令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期貨交易法第111條規定: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本條文規範了期貨業者未能及時履行仲裁判斷或仲裁法下成立的和解或調解的後果。除非有正當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和解、調解之訴,否則主管機關有權對未履行的期貨業者採取包括停業在內的必要處分。這項規定旨在強化仲裁結果的執行力,確保仲裁決議得到尊重和履行,維護市場秩序和投資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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