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八章罰則

09 Aug, 2014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定: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本條文規定了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中涉及重大操縱市場、內線交易及其他欺詐行為的行為的重罰措施。主要涉及的行為包括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的操縱行為、內線交易,以及虛偽交易等行為。違法者將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包括長期的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若違法者在犯罪後自首並主動繳清全部非法所得,或協助查獲其他共犯,則有機會獲得減刑或免除刑罰。此外,若非法所得超過最高罰金額,罰金可在非法所得範圍內加重。此規定旨在嚴懲和震懾惡性操縱市場和欺詐行為,維護期貨市場的公平性和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3條規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針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中涉及不正當利益收受的行為制定了處罰措施。若這些機構的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收受或要求不正當利益,將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根據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刑罰可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高額罰金。特別是如果這些人員涉及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刑期將更長,罰金更高。此規定旨在防止腐敗行為,維護市場運作的廉潔性和公正性。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4條規定: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本條文針對向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相關人員行賄的行為進行處罰。任何人若為了讓這些人員違背職務而行賄,將面臨刑事處罰,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然而,若行賄者在犯罪後主動自首,則有可能免除刑罰。這一規定旨在打擊賄賂行為,維護市場的廉潔性和公正性。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5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本條文針對在期貨交易中涉及虛偽記載或隱匿資訊的行為進行了規範。若期貨業者或相關機構在申請事項、帳簿、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中進行隱匿或虛偽記載,將面臨刑事處罰,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期貨交易和相關業務的透明度與真實性,防止欺詐行為的發生。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本條文對於涉及非法經營、洩漏秘密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期貨業者進行了處罰規範。特別是如果業者違反了第十三條或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義務,將面臨刑事處罰,包括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這些規定旨在維護期貨市場的秩序和公正性,防止違法行為損害市場和投資者的利益。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本條文針對違反特定條款的行為規定了較輕的刑罰。這些違反行為主要涉及期貨交易的場所、保守秘密及相關交易限制等。如果期貨業者或結算機構違反了這些規定,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期貨市場的基本操作規範得以遵守,並防止違規行為破壞市場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8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文針對期貨交易中的法人責任進行了明確規範。如果法人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業務違反了本法特定條款,不僅個人會受到處罰,該法人也會被處以罰金。這項規定強調了法人的連帶責任,並鼓勵法人在員工違法行為被發覺前主動舉報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處罰

期貨交易法第119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條文規定了多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的行為的罰則,涵蓋了未依規定申報、違反命令、未集中結算及未依要求提供資料等情形。違規者將面臨高額罰鍰,並可能被命令限期改正;如未在限期內改善,將面臨累計罰款。此條文旨在確保期貨業者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並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強制執行

期貨交易法第120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對於期貨交易法下所處罰鍰的執行方式。若被罰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罰鍰,將由法院強制執行。這項規定旨在確保罰鍰的徵收效率,增強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保障法律的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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