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證之概括規定

04 Aug, 2010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不宜輕率。為求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辨明權義關係,其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瑞士債務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間合意訂立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之契約(債權契約),雖未經公證,惟當事人間如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則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宜因其債權契約未具備第一項規定之公證要件,而否認該項債權契約之效力,俾免理論上滋生不當得利之疑義;爰參考前開德國民法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此際,地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未依前項規定公證,而拒絕受理登記之申請。至對此項申請應如何辦理登記,宜由地政機關本其職權處理,併此敘明。

 

查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固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依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迄未施行。是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之債之契約縱未經公證,亦非因未具備此項方式而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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