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一章總則

09 Aug, 2014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宗旨

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條文表明了《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並保障投資者的權益。這一法律框架的建立,為有價證券市場的健全運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確保市場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法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交易法》的適用範圍,主要涵蓋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及交易活動。若本法未規定相關事項,則適用《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這一規定確保了法律在證券市場的全方位適用,並填補了法律空白,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文確立了《證券交易法》的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負責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和執行本法的各項規定。這一條款確保了市場的監督有專門機構負責,進一步保障市場的穩定和合法運行。

證券交易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公司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條文對《證券交易法》中所稱的「公司」和「外國公司」進行了定義。公司指的是依《公司法》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則是指依據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這一規定明確了法規適用的對象,為後續條文的適用提供了基礎。

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註釋-發行人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本條文定義了「發行人」的概念,指的是募集和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的發起人。這一條款旨在明確誰是負責有價證券募集和發行的主體,從而在法律上規範其行為並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本條文詳細說明了「有價證券」的範疇,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證券。此外,條文還明確了即使沒有印製實體證券,這些具有法定權利的證書或憑證仍被視為有價證券。這一規定涵蓋了各類證券工具,並適應了現代金融市場中電子化交易的需求。

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募集、私募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條文區分了「募集」和「私募」兩種行為。募集指的是在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前,向不特定的大眾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私募則是已經發行股票的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向特定對象招募證券的行為。這兩種方式在市場上有不同的適用範圍和法律規定,募集涉及更廣泛的公開市場,私募則針對特定的投資者群體。

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發行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本條文定義了「發行」的概念,指的是在募集後,由發行人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的過程。這裡還包括了現代金融體系中常見的帳簿劃撥方式,即無需印製實體證券,通過電子方式完成證券的交付。這一規定為金融市場的電子化運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並降低了交易成本和效率問題。

證券交易法第十條規定註釋-承銷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條文闡明了「承銷」的概念,指的是根據合約,承銷商(如券商或銀行)負責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這一過程通常發生在證券的初次發行階段,是確保證券成功在市場上發行並流通的重要環節。承銷行為保障了發行人能夠順利募集資金,同時也為投資者提供了購買有價證券的機會。

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所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本條文定義了證券交易所的概念,指的是依據本法規定成立,並設置場所及設備以提供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法人。這些證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為投資者提供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的平台,保障市場的公平性及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12條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此條文解釋了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概念,這是一個由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市場,專門用於有價證券的競價買賣。該市場的設立旨在集中進行有價證券的交易,並確保市場價格的透明和公平。

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公開說明書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本條文定義了公開說明書,這是一種由發行人為了募集或出售有價證券而向公眾提供的說明文件。公開說明書的目的在於向投資者充分披露有價證券的相關信息,幫助投資者做出知情的投資決策。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此條文詳細定義了財務報告的範疇,強調了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交的義務。財務報告的準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的相關章節。報告必須由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出具聲明,確保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此條文還要求公開發行的公司在財務報告中披露薪資和酬金政策,增加了企業透明度和市場監管的有效性。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證券交易法第14-1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此條文強調了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商等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旨在確保財務和業務活動的合規性及透明性。條文要求這些機構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向主管機關提交內部控制聲明書,主管機關還可以訂立具體的內部控制準則,以進一步加強管理和監督。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獨立董事之設置及資格

證券交易法第14-2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此條文要求某些公司必須設置獨立董事,以增強董事會的客觀性和監督功能。獨立董事必須具備專業知識,並且需保持其獨立性,避免與公司有任何利益衝突。獨立董事在其任內擁有不可妨礙的權利,可以聘請專家協助他們履行職責。若出現不符合資格或其他特定情況,獨立董事將被自動解任。此外,獨立董事持股的規定不受某些公司法條款的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註釋-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

證券交易法第14-3條規定: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此條文列出了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的重大事項,且在決策過程中獨立董事的意見必須被正式記錄。如果獨立董事對某些決策持反對或保留意見,這些意見必須在會議記錄中清楚反映。這些事項涉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修訂、資產處理、衍生性商品交易以及其他關鍵的財務決策,旨在加強對公司重大決策的監督。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註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設置

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此條文要求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規定審計委員會的組成應由獨立董事擔任。審計委員會的設立是為了加強對公司財務和內部控制的監督,確保公司運營的透明性和合法性。條文還明確了審計委員會在決議過程中的投票要求,以確保決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註釋-公司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

證券交易法第14-5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此條文列出了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後才可提請董事會決議的事項,這些事項包括內部控制制度的修訂、重大資產處理、募集有價證券等。如果審計委員會未能達成一致,則董事會可以依特定比例的同意來通過決議。此外,設立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不再需要監察人對財務報告進行認可。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規定註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

證券交易法第14-6條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此條文要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這個委員會負責制定和管理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的薪酬及獎勵措施。設立這個委員會的目的是確保公司薪酬政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避免利益衝突,並保障股東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證券業務種類

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業務的三大類型,並指出這些業務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具體來說,這些業務包括有價證券的承銷、自行買賣,以及相關的行紀、居間和代理業務。這一分類有助於規範證券業者的活動範圍,確保其合法合規地從事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律令格式-證券商種類

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此條文依據證券業務種類將證券商分為三類: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這一分類方式為監管機構提供了清晰的管理框架,並幫助市場參與者了解自身的業務範疇及責任。每種證券商的業務活動都有明確的界定,確保市場運作的透明度和規範性。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核准經營

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的設立和經營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主管機關負責制定這些事業的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財務管理等規則,以確保這些事業的運作符合相關法律規範,從而維護市場的穩定性和合法性。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8-1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此條文將證券交易法中其他章節的相關規定準用於第十八條所提到的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並且也適用於這些事業中的相關人員。這樣的準用條款能夠在法律框架內確保不同類型的證券業務與服務的運營標準化,進一步保護市場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契約方式

證券交易法第19條規定: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此條文強制規定,根據證券交易法訂立的所有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書面契約能夠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防止因口頭約定而產生的爭議,有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並確保契約內容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註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此條文強調了誠實義務在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中的重要性。發行人不得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隱匿或虛報資訊。若因這些虛偽或隱匿行為而導致善意的投資人或交易人遭受損害,發行人將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條文還規定,若投資人通過證券經紀商進行買賣,他們將被視為直接的取得人或出賣人,享有同等的法律保護。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1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本條進一步明確了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若存在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及其相關責任人需對因而受到損害的投資者負賠償責任。若相關責任人能證明已盡合理注意,則可免除賠償責任。條文特別指出會計師在簽證過程中若有失職,亦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條文規定了投資者可以請求法院調閱會計師的工作底稿,確保調查的透明性與公正性。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限

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此條文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進行了限制,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損原因起兩年內未行使該權利的,將喪失賠償權。同時,自募集、發行或買賣發生之日起超過五年後,無論是否知悉該受損原因,請求權也將失效。這些時效限制的設定,旨在鼓勵當事人及時行使其權利,避免糾紛拖延過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證券交易法第21-1條規定: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此條文規定了我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為促進證券市場的國際合作,可以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這些合作包括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及調查協助等,並強調在不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的前提下,可以依互惠及保密原則分享必要資訊。條文還規定了當外國政府請求協助調查時,相關機構或個人應配合提供資料,並可請律師、會計師等輔佐人員參與,進一步保障調查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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