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二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第一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11 Aug, 2014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此條文規定,除特定情況外,任何有價證券的募集和發行都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得生效後方可進行。這一規定確保了有價證券的募集和發行過程的合法性與透明性,防止了未經批准的發行活動。此外,該條文還強調了與外匯相關的準則在制定或修正時須與中央銀行協商,以保證符合國家貨幣政策。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分散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22-1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規定股權的分散標準,以防止股權過度集中,確保市場公平。這一規定旨在促進市場流動性和穩定性,防止少數股東過度控制公司,從而損害其他股東和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證券交易法第22-2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此條文針對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超過10%)的股票轉讓進行了規範,以防止內部人利用其地位進行不當交易。該規定設置了三種合法轉讓股票的方式,並強調了申報及核准的重要性,確保市場資訊透明,防止市場操縱。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轉讓期限

證券交易法第23條規定: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的轉讓必須在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完成,旨在保障原股東的優先認購權,防止在股東行使權利期間內的過度交易或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依本法發行新股後未依法發行股份地位之擬制

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

 

此條文規定,一旦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了新股,其過去未按照本法發行的股份將自動被視為符合本法要求。這樣的擬制規定有助於減少法律上的不一致,統一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法律地位,從而確保市場的整體合規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此條文要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和大股東申報並公告其所持股份的種類及數量,並規定了每月申報和公告的義務。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的透明度,防止內幕交易及市場操縱行為,保護廣大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委託書管理規則

證券交易法第25-1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範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股東會中使用委託書的管理。具體而言,這些規則包括了對徵求人和代理人的資格限制、委託書格式及使用方式的規範、以及如何計算和驗證委託書的有效性。此條文的目的是確保股東會的運作透明、公平,防止在股東會中濫用委託書進行不當控制或操縱。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持有記名股票數額最低成數

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此條文要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和監察人必須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以確保他們對公司有足夠的利益關聯和責任感。主管機關將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規定這一比例,並制定查核規則。這有助於強化公司治理,讓董事和監察人更有動機維護公司的長期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26-1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此條文強制要求公司在召集股東會時,對於涉及重大決議的事項必須提前列舉並詳細說明,不能在股東會中臨時提出。這樣的規定旨在增加公司決策過程的透明度,保護股東權益,避免在股東未充分知情的情況下作出重要決策。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對小額記名股票股東股東會之通知期間及方式

證券交易法第26-2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持有小額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的股東會通知時間及方式。相對於大股東,小股東的股東會通知可以在更短的時間內以公告方式進行,以便於公司管理,並且符合小股東的利益保護要求。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董事及監察人

證券交易法第26-3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公司董事會的構成和選任條件,尤其是限制了董事和監察人之間的親屬關係,避免利益衝突。此外,規定了董事或監察人因違反上述規定當然解任的程序,強化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同時,條文還要求公司在董事會的議事程序上制定規範,以確保公司決策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每股金額之高低限與更改

證券交易法第27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發行價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此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每股最低或最高金額,以確保市場秩序和投資者利益。對於已經批准發行的股票,公司可按照原定金額繼續發行,包括增資時發行的新股。但若公司更改每股發行價格,則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確保市場透明度並防止價格操縱。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

證券交易法第28-1條規定: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此條文規定了在現金發行新股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提撥一定比例的股份向外公開發行,尤其針對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目的是促進股權的分散。對於已上市的公司,主管機關亦可要求提撥一定比例的新股對外公開發行,且該部分股份的發行價格應與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的價格相同,確保公平性。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

證券交易法第28-1條規定: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此條文規定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在公開市場買回其股份,並對買回股份的數量、用途、程序和限制作出了詳細規範。買回股份的主要目的包括轉讓給員工、配合股權轉換工具的發行,或為了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此規定旨在防止股份買回過程中的濫用,並確保股東和市場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股份之買回

證券交易法第28-2條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此條文授權公開發行公司在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設立與之相關的認股辦法。當認股權人行使認股權時,公司有義務核發股份,而這些股份的發行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限制。該規定有助於靈活管理股權激勵和資本運作,以適應市場需求。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認股權之行使

證券交易法第28-3條規定:

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此條文授權公開發行公司在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設立與之相關的認股辦法。當認股權人依據這些辦法行使認股權時,公司有義務核給股份,且這些股份的核給不受公司法中有關股份價格和優先分認規定的限制。該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能夠靈活處理與股權相關的激勵工具,並有助於在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過程中,提供更具彈性的選擇,以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求。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公司債發行總額

證券交易法第28-4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此條文規定了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在發行公司債時的總額限制,目的是防止公司過度舉債,保護投資者和公司的財務穩定性。具體規定如下: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的發行總額不得超過資產淨額的200%;而無擔保公司債的發行總額不得超過資產淨額的50%。該規定為公司的融資行為提供了具體的規範和限制,以保障債權人及股東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由金融機構任保證人之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29條規定:

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此條文規定,當公司債的發行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時,該公司債可視為有擔保的發行。這意味着即使公司本身未提供其他形式的擔保,但有金融機構作為保證人,該債券仍享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這種安排有助於提高公司債的市場接受度,並可能降低公司籌資的成本。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申請審核應備之文書

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此條文強調了公司在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必須提交公開說明書。該說明書的內容應包含足夠的信息,讓潛在投資者能夠作出明智的決策。公開說明書的具體要求由主管機關通過命令來規定,並在有價證券上市或進行場外交易時同樣適用。這一要求旨在提升市場透明度,保障投資者權益,並確保公司在資本市場上募資活動的合規性。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公開說明書之交付

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定: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此條文規定,在募集有價證券時,公司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事先交付公開說明書,確保他們在作出投資決策前獲得必要的資訊。如果公司未履行此義務,並因此導致善意相對人受到損害,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旨在保護投資者的權益,促使公司在募集資金時提供充分且透明的資訊。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此條文旨在保障投資人免受公開說明書中虛偽或隱匿信息所帶來的損失。若公開說明書中出現不實之內容,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如職員、承銷商及專業人員)應與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人若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確實相信公開說明書的內容為真實,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該規定有助於確保公開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並促使相關人員在發行過程中保持高度的專業謹慎。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

證券交易法第33條規定: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認股人或應募人在繳納股款或債款時應遵循的程序,並強調代收機構在過程中的責任。代收機構必須向繳款人提供經發行人簽章的憑證,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性。如果認股人未在公告的繳納期限內繳款,則將喪失其認購權,這有助於規範認股行為,保障發行人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

證券交易法第34條規定: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此條文要求發行人在法定期限內(即三十日內)將股票或公司債券交付給認股人或應募人,並規定在交付前必須公告,以確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合法性。該規定旨在保障認股人和應募人的權益,並確保公司在發行有價證券時遵守法定程序。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簽證

證券交易法第35條規定:

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公司在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時,必須經過簽證程序,以確保發行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制定,這為發行過程提供了法定的保障,防止非法或不合規的發行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在財務報告方面的義務,包括年度財務報告、季度報告及月度營運報告的公告及申報期限。這些報告須經過嚴格的內部和外部審核,以確保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此外,條文還要求公司在發生重大事項時及時公告並申報,以保護投資者的知情權和合法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之處理準則

證券交易法第36-1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範了公開發行公司在進行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時應遵循的處理準則。這些行為包括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等,皆可能對公司財務狀況和投資者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制定的準則旨在確保這些行為的透明度和合法性,避免公司在進行重大財務決策時出現不當行為或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

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此條文規範了會計師在為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時的義務和責任。會計師必須遵循主管機關制定的準則,並對簽證的準確性負責。若會計師在簽證過程中出現錯誤或疏漏,將面臨嚴重的處罰,包括警告、暫停簽證資格或撤銷簽證核准。此條文的目的是確保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從而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發行之保護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38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核准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時進行監督的權力。為了保護公益和投資者的利益,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發行人或其他相關方提交必要的資料,並有權進行檢查,以確保發行過程的透明度和合法性。此外,即使在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仍有權要求報告或進行檢查,以確保公司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之檢查

證券交易法第38-1條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此條文進一步擴大了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允許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人士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的財務和業務狀況進行檢查,並要求被檢查人承擔檢查費用。此外,條文還賦予符合條件的股東申請主管機關進行檢查的權利,這一機制有助於加強對公司行為的監督,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發行人不符合法令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違反法令行為的處罰權限。如果主管機關在審查或檢查過程中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的行為,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發行人立即糾正或限期改善,並且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這些規定旨在維護市場的秩序和投資者的利益,確保發行行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藉核准為宣傳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40條規定: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此條文的目的是防止發行人在取得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募集的核准後,利用這一核准作為宣傳手段,以誤導投資人相信該證券的價值已經得到官方的認可或保證。核准只是確認申請資料符合規定,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對證券本身的價值或投資風險作出任何背書。因此,條文明確禁止將核准作為保證證券價值的宣傳,以保護投資人免受誤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要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在分派盈餘時,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還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權力。這種額外的提列公積金措施旨在增強公司的財務穩定性,防止公司因過度分派盈餘而削弱資本結構。條文還規定,若公司欲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需先填補公司虧損,這樣可以避免公司在未解決財務問題前進行擴張性財務操作。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發行審核程序之補辦

證券交易法第42條規定:

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

 

此條文強調了股票在證券市場進行交易前必須通過主管機關的發行審核程序。即使公司在過去已發行股票,但未遵循證券交易法進行發行的股票,在上市或進行公開交易之前,必須補辦相關審核程序。這一要求確保所有在市場上交易的股票都符合法律規定,並保障投資人利益。未經補辦審核程序的股票,不得進行公開徵求或居間買賣,這可以防止不符合規定的股票進入市場。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

證券交易法第43條規定: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此條文主要規範了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交易時的給付和交割方式,並對證券集中保管的操作程序進行了詳細說明。整體而言,此條文確保了證券交易的合法性、透明性及操作的便捷性,並為交易各方提供了法律保障,尤其是在涉及證券保管、質押和分派收益時的處理方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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