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三章證券商第一節通則

15 Aug, 2014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此條文主要強調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營運的合法性要求,確保市場參與者符合一定的資格条件,以保障市場秩序和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1條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此條文為支持金融科技創新提供了法規彈性,允許在一定的範圍內進行監理沙盒實驗,以測試新型證券業務模式的可行性和風險管理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商在業務範圍和投資上的限制,目的是避免證券商過度跨業經營或過度集中化,以防止市場風險的擴大。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兼營買賣之區別

證券交易法第46條規定: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

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此條文強調了證券商在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時,必須明確區分,以防止利益衝突及確保交易透明度,保障客戶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證券商之資格

證券交易法第47條規定: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明確了證券商應具備的法律地位,即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公司,以確保其具有經營證券業務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證券商之最低資本額

證券交易法第48條規定: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商在設立時需要符合的最低資本額標準,主管機關根據不同類型的證券商來決定其資本要求,目的是確保證券商具有足夠的資本來應對市場風險。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證券商之負債總額

證券交易法第49條規定: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此條文限制了證券商的負債比例,以確保其財務穩定性,防止過度負債可能導致的破產風險,保障市場的健康運作。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證券商公司名稱之使用

證券交易法第50條規定: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此條文規範了證券商公司名稱的使用,旨在防止其他公司混淆市場,誤導投資者,確保市場的透明性和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兼任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此條文的目的是避免利益衝突,確保證券商管理層在執行職責時保持獨立性,防止不當的影響或操縱。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

證券交易法第53條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此條文對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的任職資格進行了限制,以確保這些高層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和品德,避免因不當行為而對公司及市場造成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業務人員資格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範了證券商業務人員的任職資格,以確保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和道德標準,進一步保障市場的秩序和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營業保證金

證券交易法第55條規定: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此條文要求證券商在開業前需提存營業保證金,這是為了保護因證券商業務而產生的債權人的利益。營業保證金的提存不僅是一種財務保障措施,也是對市場參與者的一種信任擔保。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違法證券商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權力,以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和合法性。當證券商或其高層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損害市場運作時,主管機關可以及時介入,防止問題擴大。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特許或許可之撤銷

證券交易法第57條規定: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此條文規範了證券商在獲得特許或許可後的合規要求。如果證券商在取得許可的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以確保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證券商營業之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58條規定: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此條文要求證券商在營業狀態變更時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這是為了確保主管機關能夠有效監督市場運作,並且能夠及時了解市場參與者的動態,以維護市場的穩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特許或許可之撤銷

證券交易法第59條規定: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此條文防止證券商獲得許可後長期不營業或停止營業,避免對市場造成不必要的資源占用和不確定性。通過對營業期限的規範,主管機關能更好地管理市場參與者,確保市場的流動性和活力。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60條規定: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對證券商的業務範圍進行了明確的限制,確保只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證券商才能從事高風險的金融活動,如融資融券等。這樣的規範有助於控制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並確保證券市場的穩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成數

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規定了有價證券買賣時,融資與融券的相關數據,如融資比率和保證金比例等,需由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協商後決定。這樣的規範旨在保障市場的穩定性,避免過度投機和風險的擴大。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62條規定: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此條旨在規範證券商在經營場所內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時的行為,強調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並遵循特定的管理辦法,以確保市場交易的公平和透明。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三十六條之準用

證券交易法第63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此條款將關於公司財務報告的相關規定,延伸適用於證券商,強調證券商在財務資訊公開方面的責任,以增強市場透明度和投資者信任。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保護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64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必要的權力,以保護市場秩序和投資者的利益,防止證券商進行不當或違法操作。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證券商不符合規定之糾正改善

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此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發現證券商違反規定時的處理方式,旨在防止證券商的違規行為對市場造成不良影響。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證券商違法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此條文列出了證券商違法行為可能面臨的處分方式,確保市場的秩序和投資者的保護,並賦予主管機關相應的處罰權力。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業務之了結

證券交易法第67條規定: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商在被撤銷營業許可或停業後的處理方式,要求其對未完成的業務進行善後處理,以減少對市場的負面影響。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資格存續之擬制

證券交易法第68條規定: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此條款確保了證券商在被撤銷或停業後,仍有責任完成其未完成的業務,以確保交易的正常結束和投資者利益的保護。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解散或歇業之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69條規定: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此條文要求證券商在解散或歇業時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並遵循相關業務了結的規定,確保市場秩序和投資者利益不受影響。

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之命令

證券交易法第70條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管理人員的管理權,以確保證券商的管理層具備適當的資格和行為規範,進而保障市場的穩定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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