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05 Aug, 2010

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條理由謂授與意定代理權之行為,是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非委任,亦非他種契約也。又代理由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故代理權之授與,對於與代理人為行為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即使之發生效力,亦無弊害,且轉有利於交易也。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表意人之意思或表意人之意思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本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予簡錫清,並將田松鑽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予簡錫清等情(見一審八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五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本票及土地權狀係用以向簡錫清借款,並以資擔保,惟簡錫清在原審證稱:「他(指被上訴人田憲委)需要資金週轉,他告訴我,他父親(即被上訴人田松鑽)有一筆土地,叫我介紹有無金主,我叫田憲委去找陳麗玉代書……陳麗玉說金主不肯,我再介紹林敏卿代書請他代為幫忙……」等語。另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林敏卿於原審亦證稱:「簡錫清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要借三百萬元,看我的朋友有無人要借他,我告訴他要有本票、權狀等資料,我才願意辦,簡錫清拿給我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印鑑證明、權狀等證件給我……設定抵押契約書裡,簡錫清早寫好了,但權利人(欄)未填,據簡錫清說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的」等語。依上述證言,被上訴人似曾要求簡錫清為其介紹金主,因而將本票及土地權狀交予簡錫清,簡錫清並進而請陳麗玉、林敏卿為被上訴人尋找金主。果爾,被上訴人似已以言詞及行為授權簡錫清代為向他人借款。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竟認被上訴人並未授代理權與簡錫清向他人借款及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再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可見無論直接授與代理權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之表見代理,均須代理人對外有足以使人認其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表象。苟他人根本不知有本人之存在,或為無權代理人,其本人自有權不予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向李訓吉或上訴人表示授權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李訓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又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等交由李訓吉、李亨利;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章等交由李訓吉、李亨利,持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上揭判例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等意旨觀之,縱認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李訓吉,而李訓吉係上訴人之生父,其片面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資料,非無機會,其單純取用印章等資料,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時間點,應在系爭主債務發生之前,始能免其保證責任。查證人黃美珠固證稱曾到合庫銀行表明甲○○不再續保云云,但似未表示係代理甲○○為此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係於何時前往合庫銀行為此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甲○○是否授與黃美珠代理權?黃美珠有無向合庫銀行表明代理之旨?及黃美珠何時前往合庫銀行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遽以前揭情詞,認黃美珠代理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甲○○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授與其事務組長陳玉芳代為簽訂權限,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授權行為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核原審僅以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蓋用上訴人總務處橢圓戳章及事務組長陳玉芳職章並簽名,及系爭授權書被授權代表人陳玉芳,因認其係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者,但上開授權書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宗青之簽署,僅有上訴人學校印,則陳玉芳是否為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非無詳查審認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且與授權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亦得默示的授與代理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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