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證券交易所第二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18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性質與會員資格

證券交易法第103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此條文規定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質及其會員資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被設計為非營利的社團法人,這意味著其運作不以盈利為目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個有價證券交易的平台。同時,該交易所的會員資格僅限於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確保只有具備專業能力的市場參與者能成為會員,這有助於維持市場的專業性和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會員人數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104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此條文設立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最低會員人數限制,即至少需要七個會員才能成立和運作。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有足夠的市場參與者,以維持市場的流動性和運作效率,同時也分散風險,避免因會員過少而導致的市場壟斷或運營困難。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章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05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此條文詳細列出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中必須包括的各項內容,從交易所的基本信息(如目的、名稱和所在地)到運營規範(如會員資格、紀律和出資)以及管理事項(如董事、監事、會議和會計)。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的運營具有透明度、規範性和合規性,並為交易所的所有會員提供明確的指導。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退會

證券交易法第107條規定: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此條文規定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會員退會的情況。會員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自願退會,也可以因為失去會員資格、公司解散或被撤銷,或因違規而被除名。這些規定提供了清晰的退會條件,確保交易所的會員資格管理具有一定的彈性和嚴謹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付

證券交易法第108條規定: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此條文要求會員按照章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納交割結算基金和交易經手費。這些費用是交易所運營的重要資金來源,用於保障交易所的正常運作和風險管理。此舉有助於維持市場的穩定性,並為所有參與者提供公平的交易環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出資與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09條規定: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此條文規定會員在證券交易所中的財務責任主要是根據其出資額來確定的。會員的責任限於其出資範圍,這意味著會員在交易所運營中所承擔的風險是有限的,有助於減少個別會員的財務壓力,同時確保交易所能夠有效地管理運營風險。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會員違法行為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10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會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當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從事不誠實的交易行為時,交易所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約金、警告,甚至限制其交易權利或予以除名。這些處罰措施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並確保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除名

證券交易法第111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此條文規定了當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某會員進行除名時,必須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這是為了確保除名決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若主管機關核准除名,則該會員的證券商業務特許可能會被撤銷,這將終止其在市場上的經營活動,對其業務產生重大影響。這一規定旨在嚴格監管市場參與者,維持市場的秩序與公平。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退會或停止買賣後買賣之了結

證券交易法第112條規定: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此條文針對會員在退會或被停止買賣後,其未完成的交易如何處理進行了詳細說明。為確保市場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完成,證券交易所需責令該會員或指定其他會員完成已經進行但尚未結束的交易。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因會員退出或買賣活動的停止而對市場和其他投資者造成不良影響。這一措施保障了市場交易的連續性和參與者的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董監事之人數與資格

證券交易法第113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和監事的人數及選任要求。要求至少三分之一的董事和至少一名監事必須由非會員的相關專家擔任,以保證交易所的管理層中有獨立的專業意見,避免利益衝突。這樣的設置有助於提高交易所的治理水平,並且保障決策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之準用於董監事與經理人

證券交易法第114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此條文將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中的相關規定擴展應用至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及經理人,確保其任職資格符合法律要求。如果這些人員違反了相關規定,則必須立即解任,以維護交易所的管理和運營的合法性及合規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兼任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15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此條文明確禁止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同時兼任其他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職務,以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和資源分配問題。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交易所的管理層專注於其所服務的交易所,防止管理層在多家交易所之間的角色衝突,從而保障市場的公平運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圖利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16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及其代表人不得利用其職務之便,通過自己或委託他人買賣有價證券進行個人圖利。同時,這些人員也不得與其他會員之間發生資金供應或利益分享等經濟關係,以避免利益衝突。然而,若此類行為是為其所代表的會員而為,則不在此限。這些規定旨在防止濫用職權,確保交易所運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董監事經理人違法之解任

證券交易法第117條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發現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當選存在不正當情事,或這些人員違反法令、章程或行政處分時,要求其解任的權力。這一規定為主管機關監管交易所的管理層提供了法律依據,確保交易所的領導層維持高標準的誠信和合規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司法規定之準用

證券交易法第118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在法律適用上,如無特殊規定,應依照公司法的相關條文來管理和執行其職務。這意味著,雖然證券交易所屬於非營利性質的社團法人,但其治理結構和職務規範在一定程度上仍需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以確保其管理的規範性和合法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交割結算基金之運用

證券交易法第119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此條文限制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交割結算基金的使用範圍,主要允許其進行低風險的政府債券投資或將資金存入銀行或郵政儲蓄。這些限制措施旨在確保交易所的交割結算基金的安全性,避免基金因高風險投資而遭受損失,從而保護交易所的穩定運作和投資人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交易秘密洩漏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20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事及職員在處理有價證券交易信息時的保密義務,禁止洩漏任何交易秘密。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內部信息泄露,確保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並防止因信息洩漏而導致的市場操縱或其他不當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董監事規定之準用於會員董監事之代表人

證券交易法第121條規定: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本節有關董事、監事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中由會員選派的董事、監事代表人。這意味著,這些代表人同樣需要遵守與董事、監事相同的法律規範和義務,以確保其履行職責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解散事由

證券交易法第122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此條文列出了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可能解散的多種原因,包括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會員大會決議、會員人數不足七人、破產,以及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特別是,根據第二款,會員大會決議解散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生效,這一規定旨在防止隨意解散,並確保解散程序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業務人員應具條件與職務解除規定之準用

證券交易法第123條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的業務人員在資格條件和解除職務方面,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交易所的業務人員需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並且在違反規定或未履行職責時,可能會面臨職務解除的處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的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能力並能夠合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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