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證券交易所第三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19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

證券交易法第124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此條文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組織形式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這意味著交易所的成立和運作需要遵循《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確保其運營的規範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章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25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

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此條文要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章程中除了遵循《公司法》的一般規定外,還必須明確規定經紀商或自營商的名額及資格,以及交易所的存續期間。存續期間通常設定為不超過十年,但在必要情況下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的運行具有合法性和連續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證券商及其股東或受僱人兼任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26條規定: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證交所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必須與證券商的職務分開,以防止利益衝突。此外,交易所的董事、監察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應為主管機關指派的非股東專家,確保管理層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此規定不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選任的相關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股票交易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127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此條文明確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的股票不能在其自身或其他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交易。這是為了防止交易所自身利益與其市場運營職能之間的衝突,從而保持市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股票發行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28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公司制證交所不能發行無記名股票,並且其股份轉讓只能在符合本法規定的證券商之間進行。每個證券商持有交易所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機關確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的所有權結構透明,並防止市場壟斷或利益集中。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供給使用契約之訂定

證券交易法第129條規定: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此條文要求,公司制證交所應與其交易的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契約,並將相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該規定確保交易所和參與者之間的權責關係明確,且所有交易活動都有據可查,以維護市場的秩序和安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契約之中止事由

證券交易法第130條規定: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此條文說明,前述供給使用契約的終止除契約約定的終止條件外,還包括因當事人一方的解散、業務特許的撤銷或歇業而導致的終止。這確保了當某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契約可以適時終止,以免造成雙方責任不清或市場運作混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存

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此條文規定,公司制證交所應在供給使用契約中要求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繳納交割結算基金和交易經手費。交割結算基金的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規定,而經手費的費率則由交易所與證券商同業公會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這些規定確保了市場交易的有序進行,並為交割和結算提供了必要的財務保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33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此條文要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與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簽訂供給使用契約時,必須明確規定對違反第一百十條的行為進行處罰。處罰措施包括繳納違約金、停止或限制其買賣資格,或終止契約。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所內的交易活動符合法律要求,並通過明確的契約條款來保障市場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終止契約之準用

證券交易法第134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據第一百三十三條終止與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的契約時,應適用第一百十一條的規定。這意味著終止契約的程式應與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進行除名時的程式一致,以確保處理方式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依約了結他人買賣之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35條規定: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此條文要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供給使用契約中規定,當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被指定為其他自營商或經紀商的交易了結方時,必須履行其契約義務。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即使在契約終止或交易受到限制的情況下,交易的結算仍能順利完成,以維護市場的正常運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了結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36條規定: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此條文強調,當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因違反契約而被終止契約或停止買賣時,他們仍有義務了結在交易市場上已進行但尚未完成的交易。這一規定確保了即使在交易受到限制的情況下,已經開始的交易也能被妥善結束,避免對市場造成混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37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公司制證交所需適用一系列特定的法律條款,包括有關交易所的設立、資本要求、董事和監察人的資格限制、人員管理、解任程式、交割結算基金的管理及交易秘密的保護等。這一規定確保了公司制證交所在管理和運營方面的合法性和合規性,確保其運作與會員制交易所一樣,受同樣的法律條文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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