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證券交易所第四節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21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應訂定事項

證券交易法第138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此條文要求證券交易所在制定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時,必須詳細列出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的各項內容,包括上市規定、市場使用、交易程式、價格變動等。這些細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涉及證券商利益事項時,必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的意見,以確保市場運作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有價券證上市之申請

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

 

此條文規定,發行人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其發行的有價證券上市交易。對於已上市公司再發行的新股,這些新股可以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若公司存在嚴重的法律或財務問題,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其上市。此外,公司在新股上市後必須在十天內將相關檔提交給證交所,以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上市審查準則與上市契約準則之訂定

證券交易法第140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此條文要求證券交易所制定上市審查準則和上市契約準則,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這些準則為證券上市的條件和契約內容提供了明確的標準,確保上市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上市契約之訂立與備查

證券交易法第141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此條文規定,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之間的上市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上市契約準則,且應報主管機關備查。這確保了上市契約的合規性和交易的透明度,並為主管機關提供監督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之買賣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42條規定:

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此條文要求,只有在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上市契約後,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才能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進行買賣。這是為了確保上市過程的正當性和透明度,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上市費用與費率

證券交易法第143條規定: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此條文規定,有價證券上市的費用應在上市契約中明確規定,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並由主管機關核定。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上市費用的透明性和合理性,避免不正當的收費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上市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此條文要求,當證券交易所依法或根據上市契約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時,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這是為了確保上市終止過程的合規性,並為主管機關提供監督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法第145條規定: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此條文規定,上市公司可以根據上市契約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的上市。證券交易所應制定申請終止上市的處理常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這一規定確保了終止上市程式的透明性和規範性,並為處理終止上市的申請提供了明確的操作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停止或回復買賣之備查

證券交易法第147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此條文規定,當證券交易所依法律、上市契約或為保護公眾利益的考量,停止或恢復某一上市有價證券的買賣時,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交易所的操作透明,並提供主管機關必要的監督,以保護投資人及市場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48條規定: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權力,當上市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或相關命令時,可以命令證券交易所停止該公司的有價證券買賣,甚至終止其上市。這是為了確保市場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時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政府債券之上市

證券交易法第149條規定:

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政府發行的債券不適用一般的上市規定,其上市方式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這樣的安排是為了適應政府債券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確保其發行和上市過程更加高效和安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此條文明確規定,上市有價證券的交易一般必須在證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以確保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政府債券交易或私人間的少量轉讓,則可不經過集中交易市場。這些例外情況允許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同時仍保持市場的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者之資格

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此條文規定,在證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主體,在會員制交易所限於會員,而在公司制交易所則限於與交易所訂立了使用契約的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這確保了交易市場的參與者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能力,並有助於維護市場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停止或回復集會之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152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此條文規定,當證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臨時停止交易市場運作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同樣,當市場恢復正常運作時也需申報。這確保了主管機關在突發事件下仍能及時掌握市場動態,並為後續決策提供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履行交付義務時之處置

證券交易法第153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此條文規定了當證券交易所中的會員或證券商不履行交付義務時的處理方式。交易所應指派其他成員代為履行交付義務,所產生的差額和費用由交割結算基金償付,並向違約方追償。這確保了交易的連續性和市場的穩定,並為違約行為提供了有效的補救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賠償準備金與優先受償權

證券交易法第154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

 

此條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必須提存賠償準備金,以備支付不履行交割義務所產生的賠償。條文也規定了賠償的優先受償權順序,保障了委託人和證券商的權益。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市場交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連續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的各類禁止行為,特別是針對連續交易、操縱價格和市場秩序的行為。這些規範旨在維護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任何形式的市場操縱行為,確保投資者能在一個公正的市場環境中進行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處置

證券交易法第156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對於上市有價證券的交易進行管制的權力,特別是在發行公司面臨重大事件或其行為可能對市場秩序和公益造成嚴重影響時。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護市場的穩定性和投資者的利益,防止因公司內外部重大變動而導致的市場混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歸入權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此條文旨在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用其地位在短期內進行股票交易並從中牟利。若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在短期內進行股票交易並獲得利益,這些利益應歸還給公司。此外,若公司管理層未能行使這項請求權,股東可以要求其行使或由股東自行行使。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保護公司和普通股東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此條文是針對內線交易的規範,明確列出哪些人群在知悉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後,不得在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進行股票或其他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的買賣。違反此規定的人應對因此受到損害的善意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且賠償額可能會根據情節的輕重而提高或減輕。此條文旨在防止內線交易,保護市場的公平性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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