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證券交易所第五節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22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受託契約準則

證券交易法第158條規定: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在接受買賣有價證券的委託時,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所訂定的受託契約準則。這些準則由主管機關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目的是確保委託交易的規範性和透明度,以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全權委託之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此條文明確禁止證券經紀商接受投資者的全權委託,具體是指經紀商不得代替投資者決定買賣證券的種類、數量、價格或具體的買入、賣出行為。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可能由於利益衝突或其他原因導致的道德風險,從而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和市場的公平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委託場所之限定

證券交易法第160條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經紀商接受有價證券買賣委託的地點限制,要求所有的委託交易必須在經紀商的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搆內進行。這一規定旨在防止未經授權的交易場所的出現,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並為投資者提供更安全的交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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