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證券交易所第六節監督

23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保護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161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廣泛的權限,旨在保護公益及投資人的利益。當證券交易所的章程、規則或決議可能損害投資人利益或影響市場秩序時,主管機關可以發出命令要求其進行必要的變更、停止或撤銷,確保市場運作的公平與透明。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保護措施

證券交易法第162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在對證券交易所進行檢查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時,適用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並可對其營運狀況進行檢查,以保障市場的穩定和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所違法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63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此條文規定了當證券交易所的行為違法、妨害公益或擾亂秩序時,主管機關可以採取的處分措施。這些措施包括解散證券交易所、暫停或禁止其業務、解任相關管理人員以及發出糾正命令。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的秩序和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解散或停止業務這類重大措施,必須經過行政院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監理人員

證券交易法第164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在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以確保其運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監理人員的職責及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通過命令制定,這是維護市場秩序和保障投資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監理人員所為指示之遵行

證券交易法第165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此條文強調,證券交易所及其相關業者應遵從監理人員依據法律所作出的指示,確保其業務活動符合法律要求。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監管措施的有效執行,維護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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