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

24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法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65-1條規定: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外國公司股票首次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或興櫃登錄上市時,如果該股票未在其他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其在台灣的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等活動,應參照適用證券交易法中相關條文。這意味著這些外國公司在台灣市場上的活動,將受到與本地公司相似的法律監督和管理,以確保市場的公平性與透明度。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法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準用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本條文適用於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國公司或特定外國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在這些公司的股票或有價證券被允許在台灣上市或上櫃時,其募集、發行及買賣活動將適用特定的證券交易法條文規定。這確保了這些外國公司的活動符合台灣市場的監管標準,並提供了投資人應有的保護。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

證券交易法第165-3條規定: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

 

此條文要求在台灣上市的外國公司必須指定一名代理人,作為在台灣法律事務的代表人,該代理人須在台灣境內擁有住所或居所。這是為了確保外國公司在台灣的法律責任和義務能夠被有效執行,並確保投資者在涉及這些外國公司的法律糾紛中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護。外國公司須將代理人的相關資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保持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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