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共同代理

06 Aug, 2010

民法第168條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代理人有數人,其代理權為共同代理權,抑為各別代理權,依法律或本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是為通例。如法律別無規定,而本人又未另有意思表示者,則視為共同代理權,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公司法第181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得指派一人或一人以上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多數代表人並非必須全部出席,但無論代表人數多少,其表決權仍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而非按實際出席之代表人數計算。查經濟部以授權函指派盧海等22人為其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行使其股東權,而96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僅鄭國寶等18人出席,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該18名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及以經濟部所持有全部股份綜合計算其所代表之股權。是鄭國寶等18人得代表經濟部所持全部股份股數行使表決權,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授權22人共同代表,倘認出席之18人即足代表全部股權,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授權一人代表人即可,何須授權22人共同代表,且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定「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8條前段「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之規定,將所謂「表決權應共同為之」解為「全體代表人應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主張本件應由經濟部所指派之全體代表人22人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始為適法,然該代表人未全體出席,則出席之代表人鄭國寶等18人自不能行使經濟部全部股份之股權。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云云。惟查公司法對於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第177條定有明文。而對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則於第181條另有特別規定,足徵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委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兩者不同。又代理,應僅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不成立代理,是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核屬事實行為,無代理可言;且數代表人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數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8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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