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六章仲裁

25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約定仲裁與強制仲裁

證券交易法第166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在有價證券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可以依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進行仲裁。但針對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之間的爭議,不論雙方是否有仲裁協議,均強制性地適用仲裁程序。此舉是為了確保在證券市場中的專業爭議能夠通過專業的仲裁機制快速有效地解決,而不是通過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冗長的處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妨訴抗辯

證券交易法第167條規定: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本條文賦予了當事人一方的抗辯權利,如果一方違反了第166條的規定,選擇提起訴訟而非進行仲裁,對方可以此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該訴訟。這一規定進一步強調了仲裁在證券交易爭議中的優先性和強制性,旨在避免當事人繞過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仲裁程序,直接進行訴訟。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仲裁人之產生

證券交易法第168條規定: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當事人雙方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無法協議產生另一仲裁人的情況下,可以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仲裁人,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直接指定。這一規定旨在避免仲裁程序因當事人間的協議不成而陷入僵局,確保仲裁程序能夠順利進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仲裁判斷和解不履行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69條規定: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本條文對證券商未能履行仲裁判斷或和解協議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除非證券商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一旦延遲履行,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止業務。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加強對仲裁判斷的強制執行力,確保仲裁結果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註釋-仲裁事項之訂定

證券交易法第170條規定: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

 

本條文要求證券商同業公會和證券交易所在其章程或規則中明確規定與仲裁相關的事項。這包括如何進行仲裁、適用的仲裁程序等,且這些規定不得與本法及仲裁法相牴觸。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仲裁程序的規範化和一致性,並強調仲裁在證券市場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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