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

26 Jan, 2018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本條文主要針對內線交易以及公司治理中重大違法行為的懲罰,設定了嚴厲的刑罰措施。條文第1款明確指出,違反特定法律規定者,將面臨嚴重的刑事處罰,包括處以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第2款和第3款則針對公司內部高層,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若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對公司不利的交易或侵占公司資產,將會受到同樣嚴厲的處罰。此外,條文中還提到若犯罪所得達到一定金額或影響市場穩定,將加重處罰,甚至可沒收犯罪所得。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2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針對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處罰。條文分為兩種情況:第一,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但未違反職務者,處以較輕的刑罰;第二,若因此違背職務,則處以較重的刑罰。這樣的規定旨在強化對證券市場相關人員的職業道德約束,維護市場的公正性。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3條規定: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本條文針對那些向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行賄以求得不正利益者,規定了刑事處罰。若行賄者自首,則有可能獲得免除刑罰的待遇。這一條文的設立是為了打擊證券市場中的腐敗行為,並提供一個誘因,使得行賄者能主動坦白,協助調查。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本條文針對證券市場中的多種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的刑事處罰措施。條文列舉了九種具體的違法行為,如虛偽記載、散布虛假信息、妨礙調查等,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此外,對於相關的經理人或會計主管,若能及時提出更正並向主管機關報告,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條文的設立旨在嚴厲打擊證券市場中的欺詐行為,維護市場的誠信與公正。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害及公司權利之撤銷權

證券交易法第174-1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本條文旨在保護公司免受內部人濫用權力的損害,特別是當公司高層或其親屬進行不當交易時。公司可以通過撤銷這些行為來恢復其合法權益。該條文還強化了公司在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親屬相關的財產交易中的法律地位,賦予公司更強的自我保護能力。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該條文主要針對那些未經合法許可或違反法令規定進行證券業務活動的人員和機構。通過這些罰則,法律試圖保持證券市場的秩序和公正,防止不法經營行為破壞市場的健康發展。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7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本條文的設立是為了確保證券市場中的各方遵守法律規定。對於違法行為,除了刑事責任外,還可能面臨罰金處罰,這樣的雙重處罰方式能更有效地遏制潛在的違法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7-1條規定: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此規定強調了對證券商的違法行為的嚴懲,尤其是在證券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罰鍰的設定旨在通過經濟手段加強對證券商的約束力,從而維護市場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文的目的是對證券市場中的各種違法行為進行及時且有效的制裁。條文中列舉了多種可能影響市場公平和穩定的行為,並設定了具體的罰金範圍,以此來強化對違規行為的監控和處罰。這些規定能夠促使市場參與者更加自律,並為市場的長期穩定提供保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78-1條規定: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該條文對證券業相關機構的內部管理、財務運營、信息披露等提出了嚴格要求,以維護市場秩序和投資者的權益。處罰機制設置了較高的罰鍰金額,以防止相關機構在經營中違規操作,並透過限制期限改善的要求,促使這些機構迅速糾正問題,確保合規經營。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本條文旨在強化對法人和外國公司的法律約束力,確保這些公司在進行證券交易時嚴格遵守法規。此條文通過對負責人的直接處罰來追究違法行為的責任,從而提高企業合規的意識,避免逃避法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交易法第180-1條規定: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該條文為那些在證券市場中犯下嚴重罪行且無力支付高額罰金的人提供了替代處罰的選擇。這種處罰方式增加了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尤其是對那些企圖通過拖延或無力支付來逃避法律責任的人。該條文也體現了法規的靈活性,能夠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適應性的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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