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28 Jan, 2018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條文明確了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參與證券和期貨市場的投資人和交易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進市場的穩定和健全發展。這項立法反映了對投資人利益的重視,旨在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保障市場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並且通過法規來維護市場秩序,增強投資者信心。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法律適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法律的適用範圍,強調本法是保障投資人和交易人權益的主要法源。當本法沒有明確規定時,則應依其他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的規定來補充和適用,從而確保在不同情境下均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來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文明確了本法的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金管會負責本法的執行和監管,確保市場秩序和投資者權益的保護措施得到有效落實。這種集中管理的方式有助於提高法律執行的效率和一致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範圍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認定之。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人,依期貨交易法認定之。

 

此條文釐清了本法中「證券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範圍界定,指引使用相關專業法來進行定義。這種明確界定有助於法律在執行過程中減少解釋上的歧義,確保相關保護措施能夠準確適用於正確的對象。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保護機構之定義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護機構,指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條文定義了保護機構的性質,即為依本法設立的財團法人。這種保護機構通常是獨立於政府和市場參與者的第三方機構,其主要職責是保障投資者和交易人的合法權益。此類機構的設立旨在為市場提供一個公正的糾紛解決渠道,並在市場出現問題時能夠迅速有效地介入。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註釋-保護基金之定義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護基金,指依本法捐助、捐贈及提撥,而由保護機構保管運用之資產及其收益。

 

保護基金是由保護機構管理的專項資產,其資金來源包括捐助、捐贈和提撥。這些資產的運用和管理旨在保障證券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權益,並確保市場穩定性。基金的收益也被用於支持保護機構的相關活動,以達到保障市場參與者利益的目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指定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7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指定下列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一、證券交易所。

二、期貨交易所。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五、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六、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八、各證券金融事業。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或事業。

前項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應捐助一定財產;其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協調之。

 

此條文規定了保護機構的設立責任由主管機關指派特定市場機構來執行,這些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等。這些機構的參與和捐助財產是保護機構運作的基礎,旨在集中力量保障投資人和交易人的利益。透過這些機構的協作,可以更好地整合資源來支持市場健康運行。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保護機構之監督管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

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保護機構業務之指導、監督、財務之審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強調保護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必須符合本法的要求,並在必要時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保護機構的業務操作,包括財務審核、變更登記等重要事項。這些規定確保保護機構的透明運作和管理合規,以維護投資者的信任。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註釋-捐助章程應載事項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五、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法、資格、人數及任期。

六、事務單位之組織。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捐助章程是保護機構設立和運作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中應明確規定機構的基本事項,如名稱、目的、財產管理、業務範疇、董事會組成、以及在解散後財產如何處置等。這些條款旨在確保保護機構的運作透明、有序,并依據章程進行合法活動,從而保障投資者和市場參與者的利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註釋-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

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

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業務規則是保護機構運作的具體指南,該規則必須包括如何處理投資者與市場參與者之間的爭議、保護基金的管理、對相關機構的查詢、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事項。這些規則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確保其合規性和有效性,從而保障保護機構能夠有效執行其職責,達成保障投資人和交易人權益的目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註釋-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損害公司或違法事項之處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這條文賦予保護機構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的違法或損害公司行為的監督和追責權力。保護機構可以請求公司提起訴訟,若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採取行動,保護機構可直接提訴。這確保了對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快速處理,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此外,保護機構還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當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並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任職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二規定註釋-外國公司之準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2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這條文規定,前述第十條之一的監督和追責機制,亦適用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的外國公司。這確保了不論是本地公司還是外國公司,都在相同的監管框架下運作,並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董事會之設置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三人以上。

董事依下列方式遴選(派)之:

一、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選。

二、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三分之二。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

 

保護機構必須設立董事會,以確保其運作的合法性和合規性。董事會的組成由主管機關遴選,且非捐助人代表(如學者、專家等)應占多數,以確保決策的公正性和專業性。這種安排旨在防止利益衝突,並促進保護機構獨立運作。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非捐助人代表之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長的選舉需經過嚴格的程序,以確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必須由非捐助人代表出任董事長,這進一步保證了保護機構的獨立性和公正性。董事長的選任需經主管機關核可,這使得保護機構的領導層更具合法性和透明度。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之召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主管機關就該屆董事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此條文規定了董事會的召集程序,確保董事會的定期會議及必要時的臨時會議能夠正常進行,以便保護機構能夠及時處理重要事務。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首次召集人,進一步體現了外部監督的作用,確保新一屆董事會的順利開展。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董事會決議事項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

一、捐助章程之修改。

二、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三、保護基金之動用。

四、保護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五、借款。

六、捐助章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這條文強調了董事會在保護機構運作中的核心作用。對於涉及機構運作根本性的事項,如章程的修改、基金的管理及借款等,需經過董事會的嚴格審議和批准。這種制度設計旨在確保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和合法性,並防止濫用資產或權力。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監察人之設置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監察人作為保護機構的監督機構,具有獨立行使監察權的權力。此條文確保了對保護機構內部運作的監督,特別是當董事會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行為時,監察人有權利且有義務採取行動。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之監督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必要時,得命令保護機構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決議,或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

 

這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廣泛的監督權,以確保保護機構的運作符合法律和規定,並保障投資人的利益。主管機關的監督作用在此體現得尤為重要,尤其是在保護機構可能偏離既定目標或出現問題時。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相關單位之協助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

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

三、為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

四、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

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

 

這條文確立了保護機構在執行任務時所需的跨機構合作機制。保護機構在處理調處案件、償付未受償債權、提起訴訟或處理主管機關委託的其他事項時,可以要求相關機構提供必要的支持,從而保障其有效履行職責。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保護基金之設置及來源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8條規定:

保護機構為利業務之推動,應設置保護基金;保護基金除第七條第二項之捐助財產外,其來源如下:

一、各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二八五提撥之款項。

二、各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一點八八元之款項。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五提撥之款項。

四、保護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國內外公司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捐贈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提撥比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或個別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狀況及風險控管績效調整之。但增加之比率或金額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保護基金淨額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暫時停止提撥已提撥超過十年之證券商、期貨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款項。

保護基金不足以支應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時,保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借款。

未依第一項前三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保護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保護基金是保護機構運作的財務基礎,其來源多樣,涵蓋了證券和期貨市場的多個參與者。主管機關還可以根據市場和個別公司的情況調整提撥比率,並在基金超過一定額度時暫停提撥。這樣的設計旨在確保基金的充足性和靈活性,以應對可能出現的各類風險和需求。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這條文確立了保護基金的保管和運用方式,主要是以安全性高的投資為主,如政府債券和金融機構存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允許基金進行一定範圍內的多元化投資,但也設置了嚴格的比例限制,以確保基金的穩健運作和保值。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保護基金之用途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0條規定: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保護基金的使用具有嚴格的限制,主要目的是保障投資人的權益,確保基金資金能夠用於合法的、與基金設立宗旨相符的用途。同時,對於行政管理經費的使用,也設置了孳息上限,維持基金的資金穩定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情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這條文明確了當投資者因證券商或期貨商的財務困難而遭受損失時,保護基金的償付機制。這不僅保障了投資者的基本權益,也確保了金融市場的穩定運作。此外,保護機構在償付後有權利對違約方進行追償,進一步保障基金資金的回收。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申請調處及調處委員會之設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條文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解決與市場參與者之間爭議的非訴訟途徑,通過調處委員會的設立,旨在更快速和低成本地解決投資糾紛,維護市場的公平和穩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申請調處不予受理之情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3條規定: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此條文界定了調處申請的受理範圍及條件,避免濫用調處機制,確保調處資源用於解決真正符合條件的爭議案件。條文中的各項排除情形旨在提高調處程序的效率和針對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調處不中斷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申請調處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調處而中斷。但調處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調處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本條文規定了在申請調處的過程中,請求權的時效會暫時中斷,這為投資者提供了在調處期間不會喪失其請求權時效的保護。然而,若調處申請被撤回、不予受理,或最終調處不成立,則視為時效不中斷,請求權的時效將繼續進行。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調處成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條規定: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本條文詳細說明了調處程序中調處方案的形成與成立方式。即使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仍可制定方案,並透過期限內無異議表示的推定方式,使調處成立,確保調處程序的推進和有效解決糾紛。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五之一條規定註釋-調處方案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1條規定: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文專為小額爭議設計,避免因對方不出席而拖延調處程序。調處委員會可依職權制定方案,並強制送達,確保爭議能夠迅速且有效地得到解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五之二條規定註釋-調處成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5-2條規定: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本條文強調了調處程序的效率,通過推定同意的方式,防止當事人拖延或逃避調處程序,確保調處的效力及公平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調處書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規定: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調處書的法律效力,並賦予法院對調處書內容進行核定的權力。法院核定後,調處書具備與民事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確保調處結果的強制執行力,同時也為當事人提供了對調處結果提出異議的法律途徑。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7條規定: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本條文規定了在訴訟進行中,若當事人達成調處協議並經法院核定,則該訴訟自動撤回。這意味著當事人達成調處後,不再需要繼續進行法院審理,減少了司法資源的浪費,也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處達成和解。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起訴或提付仲裁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本條文允許保護機構代表多數受損害的投資人或交易人集體提起訴訟或仲裁,這種集體訴訟的機制能有效整合資源,減少個別訴訟的複雜性和成本,提高受害者的權益保障。同時,條文也考慮到訴訟過程中的靈活性,允許其他受損者在訴訟過程中加入,擴大訴訟的範圍。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之一條規定註釋-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1條規定:

法院為審理保護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此條文旨在提升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案件的審理專業性。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能夠確保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並提高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的專業判斷能力,從而更好地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起訴或提付仲裁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本條文保障了集體訴訟或仲裁的連續性和有效性,即使部分人撤回,也不會影響整體程序的推進,並且保護機構仍可繼續代表其他受損者進行訴訟或仲裁,以維護整體的公平和正義。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計算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

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本條文明確了在涉及多數投資人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每位投資人或交易人的請求權時效應獨立計算。此規定保障了每個受損害者的權利,使其不因他人延誤而失去法律追訴的機會。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限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1條規定: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本條文授權保護機構在接收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的訴訟或仲裁權後,可以代表其進行各項法律行為,包括訴訟和仲裁。然而,投資人或交易人仍保有對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重大決定的限制權,並且此限制僅對提出該限制的個別投資人或交易人有效,不影響其他授權者的權利。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保護機構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本條文允許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在對保護機構所提起的訴訟判決不服時,有權在保護機構上訴期限屆滿前撤回授權,並自行提起上訴。同時,保護機構有義務在收到判決書後,及時通知相關投資人或交易人有關判決結果及是否提起上訴的決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得請求報酬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3條規定:

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本條文規定了保護機構在成功取得賠償後,僅能扣除必要的訴訟或仲裁費用,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報酬,並須將剩餘賠償分配給受益的投資人或交易人,確保保護機構的服務以非營利為目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免供擔保之裁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規定: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本條文授權法院在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裁定免除保護機構提供擔保的義務,這有助於降低保護機構在行使法律權利時的財務壓力。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免繳裁判費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規定: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本條文規定了保護機構在提起大額訴訟或上訴時,可以暫免繳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的裁判費,並規範了暫免繳費的適用條件及繳納程序。此外,針對強制執行的費用,也提供了相應的減免措施,從而減輕保護機構的經濟負擔,鼓勵其依法維護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本條文規定保護機構在提起訴訟或上訴時,如果能夠證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立即執行會造成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的損害,法院應允許免供擔保進行假執行。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保護機構能迅速有效地保護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證券商與客戶存放款項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7條規定:

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條文要求證券商將客戶的資金和資產與自身的財產分開管理,並禁止證券商隨意動用客戶資金,保障客戶的利益。並且,證券商的債權人不能對這些專戶資產進行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進一步保護客戶資金的安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

證券商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規定,若證券商違反將客戶資金與自有資產分開管理的規定,其負責人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高達一億元的罰金,旨在對違規行為進行嚴厲懲罰,以確保金融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9條規定: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對違反相關規定或拒不執行命令的保護機構進行處罰,包括解除相關責任人的職務,這旨在確保保護機構按照法律和規定履行其職責,保障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4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本條文對未依規定繳納提撥款或違反證券商與客戶存放款項分離規定的行為設置罰則,並要求違規者在限期內整改,否則將面臨更高額的罰款,以此促進遵守相關規定,保障市場秩序。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註釋-適用之規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40-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條文旨在明確對於修正法條施行前已經提起但尚未終結的訴訟事件,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確保法律的適用具有連續性和一致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文賦予行政院決定本法施行日期的權力,這使得法律的生效時間可以根據行政需求進行靈活調整,以確保法律的平穩實施。

瀏覽次數:55


 Top